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05:47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63号 |
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071178-8。 法定代表人赵伟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涛,男,汉族。 被告杨红俊,男,汉族,系濮阳市京开路三元机电设备销售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霞、邓涛,被告杨红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销售原告生产的电机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双方产销关系终止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26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39726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年共计48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1年经销原告生产的电机,原告曾承诺在濮阳地区只设立被告一家总经销商。但后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濮阳地区又设立了第二个经销商,违背了原告和被告的约定,为了让原告解决这个问题,被告暂时拒绝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俊为濮阳市京开路三源机电设备销售处负责人,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和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往来,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机,并于2011年6月18日由被告杨红俊的妻子侯书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叁万玖仟柒佰贰拾陆元整,39726元。因两个门市原因万一有质量问题,厂家不管就算质量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机尚欠原告货款39726元未支付,有被告的陈述及其妻子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约定在濮阳地区只设立被告一家经销商,原告违反约定设立了另一家,原告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交双方曾有上述约定及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何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货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7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杨红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