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松伟与被告李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武松伟与被告李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17:39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509号 |
原告武松伟,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卫,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松伟与被告李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松伟与被告李长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松伟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李长卫因经营家电资金不足,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7分。被告李长卫按月息7分支付六个月利息后,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武松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长卫支付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2月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 原告武松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80000.00元的事实。 2、央行规定利率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不仅出具了借条,同时还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被告李长卫辩称,我并没有借原告武松伟80000.00元,这80000.00元借款是麦欣欣借的,我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并且我给武松伟出具的80000.00元借条与麦欣欣给武松伟打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涉及该笔借款的纠纷,原告武松伟已经在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原告对该80000.00元借款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李长卫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嵩民二初字第29号案卷的庭审笔录和证据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卫对原告武松伟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李长卫向原告武松伟借款80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7分,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李长卫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归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80000.00元借款与武松伟借给麦欣欣的钱无关联,二者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现原告武松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长卫归还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2月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武松伟作为出借方,已按约向被告李长卫支付800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李长卫拒不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卫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借款利息,双方均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有明确利息约定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8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算至诉之日止),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卫应支付原告武松伟利息为:80000.00元×0.01元/月×16个月(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6月7日)=12800.00元。被告李长卫辩称,原告借给自己的80000.00元借款与原告武松伟借给麦欣欣的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原告已在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但被告李长卫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证明这两笔借款并无关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长卫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松伟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松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00元由被告李长卫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根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