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学民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杜学民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18:48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学民,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学民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杜学民购买新乡市张八寨村村民张某一位于新乡市张八寨村南三干河桥东南角的杨树18棵、楝树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9棵树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2.8833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学民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杜学民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杜学民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学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杜学民购买新乡市张八寨村村民张某一位于新乡市张八寨村南三干河桥东南角的杨树18棵、楝树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9棵树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2.883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杜学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杜学民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被砍伐林木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学民系被传唤到案。 5、新乡绿剑林业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2.8833立方米。 6、证人王某某、杜某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10月6日他们接到被告人杜学民的电话,雇他们到新乡市张八寨村伐树、拉树,他们不知道杜学民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 7、证人张某一、张某二证言证实被告人杜学民通过张某二介绍购买了张某一位于新乡市张八寨村南三干河桥东南角的杨树18棵、楝树1棵,当时谈的是由买方办理采伐许可证,办没办不知道,2012年10月6日杜学民就开始伐树了。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在关堤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管林业工作,2012年10月5日张某二给其打电话,说河堤边的杨树影响南边地邻的庄稼生长,需要伐掉,找其办一下手续,因为当时是国庆节假期,其在家收秋,让张某二过完节再来办手续,后来听说他们在10月6日将树伐掉了的事。 9、被告人杜学民的供述证实对其以3400元的价格经张保瑞介绍购买的张某一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某、杜某某一起将该树砍伐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学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林木,立木蓄积12.883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学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