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瑞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郭瑞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9:12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瑞,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海瑞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25989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和平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海瑞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值为127.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海瑞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海瑞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海瑞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郭海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海瑞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25989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和平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海瑞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值为127.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海瑞的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 2、查获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海瑞系公安民警于2013年3月22日14时10分许在执勤过程中查获的事实。 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海瑞喝酒和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抽血化验照片及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2日14时10许,被告人因涉嫌酒后驾驶,在行驶至新乡市和平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巡逻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海瑞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海瑞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7.02mg/dL。 7、被告人郭海瑞供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12时,其饮酒后驾驶豫G25989白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和平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化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海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