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俊喜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郭俊喜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7:36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俊喜,曾用名:郭俊西,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至7日被告人郭俊喜购买新乡市新乡工业园区贾李庄村润华公司的51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51棵杨树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0.1401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俊喜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郭俊喜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郭俊喜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俊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至7日被告人郭俊喜购买新乡市新乡工业园区贾李庄村润华公司的51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51棵杨树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0.140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郭俊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郭俊喜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被砍伐林木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俊喜系被传唤到案。 5、新乡绿剑林业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0.1401立方米,价值8509.22元。 6、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郭某某、马某某夫妇受雇于张某某、被告人郭俊喜夫妇,于2012年10月6至7日到新乡工业园区贾李庄村润华公司西墙外与张富荣、郭俊喜夫妇将被告人郭俊喜购买的51棵杨树进行砍伐,郭俊喜支付给郭某某、马某某夫妇工钱560元。伐完树被查获时郭某某、马某某夫妇才知道郭俊喜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7、证人李国和证实其在新乡市润华公司担任副厂长职务,公司决定以10500元的价格将公司西墙外的一行杨树没给了延津县的一个姓郭的树贩子,姓郭的买树人将买树款交给公司后,公司就没再过问过此事。 8、被告人郭俊喜的供述证实对其以10500元的价格购买的新乡工业园区贾李庄村润华公司西墙外润华公司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郭某某、马某某夫妇与其爱人张富荣一起将该树砍伐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林木,立木蓄积20.140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俊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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