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忠峰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韩忠峰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3:16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忠峰,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 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韩忠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间,被告人韩忠峰在新乡市平原路胖东来百货等处采用取现金和消费方式透支本金共计99937.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韩忠峰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韩忠峰退还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本息。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韩忠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职工李宜梅的陈述;被告人韩忠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信用卡账务交易明细及银行催收还款材料、银行存款凭证、证明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忠峰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忠峰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忠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韩忠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间,被告人韩忠峰在新乡市平原路胖东来百货等处采用取现金和消费方式透支本金共计99937.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韩忠峰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韩忠峰退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全部透支本息共计117208.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韩忠峰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忠峰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忠峰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忠峰在被抓获过程中无任何反抗、不配合行为。 4、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的报案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证实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委托李宜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韩忠峰于2011年4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6、书证被告人韩忠峰的信用卡账务交易明细记录及银行催收情况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持信用卡透支情况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多次向被告人催收情况。 7、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忠峰家属张素丽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本金99937.4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韩忠峰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7270.66元的事实。 8、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职工李宜梅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韩忠峰在其行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牡丹卡正常透支期限是最低25天,最长56天。该卡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采用消费、取现方式透支本金99937.4元逾期未还。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催收短信、电话、信函、上门对韩忠峰进行追索,韩忠峰仍未归还的事实。 9、被告人韩忠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份,他到银行办事时,经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透支额度最高为10万元。后他用该卡透支买电子产品用于装修,后因亏损,资金周转不开,2011年5月份开始,他开始使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透支使用了99937.4元。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期间,银行向他催收21次,有两次是他本人签字接受的。但因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没有归还银行本息。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峰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退还银行本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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