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胜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冯胜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4:05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胜强,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胜强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1时30许,被告人冯胜强在本市红旗区劳动路明珠花园大门外,因向赵某某索要工钱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冯胜强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致使其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冯胜强近亲属程慧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248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胜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付某某证言,被告人冯胜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胜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提供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8日21时30许,被告人冯胜强在本市红旗区劳动路明珠花园大门外,因向赵某某索要工钱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冯胜强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致使其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冯胜强近亲属程慧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248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冯胜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冯胜强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位于本市红旗区劳动路明珠花园大门外。 4、书证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冯胜强系被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其溜完狗回明珠花园的家,行至明珠花园大门口南侧3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两名男子在在小区大门南侧电线杆出互相殴打,一名高个穿睡衣的男子向北跑了,其走到跟前看到另一名男子是同院居住的赵某某,他的鼻子流着血,其也没和赵某某说话,过了一会儿警车来了将赵某某拉走了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其正在本市明珠花园的一个棋牌室玩,一个叫小强(冯胜强)的人来找其,他向其要他岳父程春生的工资,其向小强说有一部分钱是程春生跟别人干活的工资,其只是介绍人,其让小强等其找到另外一个欠他岳父工资的人后一块再给,他让其当时就给他工资,还让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其不愿意,小强就对其拳打脚踢,其打不过小强,就将身上的400元掏出来,他拿走300元,给其留了100元,然后其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冯胜强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承认因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其岳父的工资打了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轻伤的事实,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程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胜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