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跳门、周智德、宋三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韦跳门、周智德、宋三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28:0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跳门,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陶湾镇伊宾村朱家坪组。。 辩护人王富奎,男,系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三献,又名宋广、宋广献,男,1973年7月8日出生,身住栾川县陶湾镇伊宾村朱家坪组。 被告人周智德,又名周疙瘩,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栾川县陶湾镇伊宾村朱家坪组。 辩护人李延昭,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跳门、周智德、宋三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跳门及辩护人王富奎,被告人宋三献,被告人周智德及辩护人李延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8月,栾川县永通矿业有限公司在陶湾镇伊滨村征收铁矿山,矿山涉及朱家坪村民小组,在征收矿山期间,身为该组组长的韦跳门和组代表的周智德、宋三献配合永通公司做了群众相应的思想工作,使永通公司与村民组签订了赔偿协议,顺利地征收了矿山并投入了生产。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韦跳门、宋三献、周智德密谋后,以三人为永通公司征收矿山做了一定工作为由,向永通公司索要好处费15万元三人均分。后因周智德与韦跳门发生矛盾,韦跳门、宋三献将各自分得的五万元现金退还栾川县永通矿业有限公司。周智德所得的五万元被依法收缴。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记账凭据等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跳门、宋三献、周智德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认为当时所要的五万元是应得的工资并不属于受贿。被告人韦跳门辩护人认为从定性看,被告人韦跳门不构成犯罪,收取的五万元是为了解决劳务应得的报酬,且数额认定有误,应认定为个人收受五万元。应从轻处理。被告人周智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智德收取的五万元属于合理收取,该笔费用只是为了自己的劳务收取,整笔费用被告人均没有参与,只应为自己收取的五万元负责,且案发后已将五万元退还,应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跳门、周智德、宋三献利用职务之便,索取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跳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三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智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卓琳 审 判 员 阮向月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桂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