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松诉被告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秦松诉被告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5:0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76号 |
原告:秦松,男,生于1964年2月。 被告:宋海军,男,生于1962年7月。 原告秦松诉被告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松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8月12日归还。后于2013年2月15日和7月7日,分别再借原告款50000元和10000元。另外还借原告款10000元未打借条,共计17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海军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月封5000元。 被告宋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秦松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2012年5月12号-8月12号,宋海军”。2013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松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3年2月15号,宋海军”。2013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秦松现金(10000)壹万元整,宋海军,2013年7月7号”。三次共借得原告款16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于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海军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海军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手续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诉称口头约定的利息,因被告缺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012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因此该笔借款100000元,原告称已封息至2012年12月份,故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其款10000元未打借条的事实存在,故本院的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限被告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 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00元,原告承担276.47元,被告宋海军承担4423.5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