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光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08 22:19
被告人李光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7:58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红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锋,男,1989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锋及其辩护人常超敏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光锋发现被害人原东风停放在本市东站银基广场内的豫GEE096白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门未锁,遂打开该车车门,在该车副驾驶储物室内找到该车钥匙后将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EE096白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78000元;被告人李光锋将车盗走后,以交10000元钱还车相要挟欲敲诈豫GEE096车主钱财,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光锋依约前去取敲诈现金时被群众发现逃离现场,敲诈未得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光锋放置于本市卫滨区平原乡唐庄村西一鱼塘边的豫GEE096被盗越野车被群众发现后移交公安机关。

2012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光锋在本市新乡县大召营10路公交车终点站处,发现被害人董留鸣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后备箱未关闭,遂将该车后备箱内的联想牌昭阳E43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光锋在本市维士辉市场方圆商店门前,利用其从网上购买的汽车遥控器复制器,获取被害人刘清季停放在该处的轿车信息后,将该车车门打开,将刘清季放置于车内的尼康D90数码单反相机1部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3850元;另查明,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光锋利用该汽车遥控器复制器多次盗窃本市停放车辆内的导航仪、望远镜、酒等各类物品。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光锋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原东风、董留鸣、刘清季陈述,证人杜某、宋某某、刘某某、李发朋等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李光锋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光锋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光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盗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这两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2、被盗物品全部追回。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光锋发现被害人原东风停放在本市东站银基广场内的豫GEE096白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门未锁,遂打开该车车门,在该车副驾驶储物室内找到该车钥匙后将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EE096白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78000元;被告人李光锋将车盗走后,以交10000元钱还车相要挟欲敲诈豫GEE096车主钱财,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光锋依约前去取敲诈现金时被群众发现逃离现场,敲诈未得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光锋放置于本市卫滨区平原乡唐庄村西一鱼塘边的豫GEE096被盗越野车被群众发现后移交公安机关。

2012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光锋在本市新乡县大召营10路公交车终点站处,发现被害人董留鸣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后备箱未关闭,遂将该车后备箱内的联想牌昭阳E43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光锋在本市维士辉市场方圆商店门前,利用其从网上购买的汽车遥控器复制器,获取被害人刘清季停放在该处的轿车信息后,将该车车门打开,将刘清季放置于车内的尼康D90数码单反相机1部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3850元;另查明,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光锋利用该汽车遥控器复制器多次盗窃本市停放车辆内的导航仪、望远镜等各类物品。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光锋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没有发现违法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被盗车辆登记信息、被盗相机产品信息证实被盗豫GEE096现代轿车及尼康D90数码相机的相关情况。

4、追回豫GEE096汽车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在本市唐庄村发现被盗越野车。

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22日、6月23日民警分别对被告人李光锋住处、张积有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李光锋住处搜到了尼康D90相机一部、另有导航、望远镜、手机等物品,在张积有住处搜到了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相机、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6、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汽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17时许,民警在新乡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被告人李光锋抓获归案。

8、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光锋、张积有供述多次盗窃家犬的行为及李光锋供述多次盗窃车内望远镜、酒、现金等物品的行为,没有找到相应被害人。

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价值为78000元,被盗的联想牌昭阳E4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200元,被盗的尼康牌D90型数码单反相机价值为3850元。

10、证人杜某证言证实董留鸣是其老公陈绍刚的同事,上次董留鸣借其车到大召营,在大召营镇10路车终点站停了一会儿,第二天董留鸣去还车时,其发现自己放在后备箱的黑色联想牌昭阳E43笔记本电脑被盗。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9日早上六点半,其在鱼塘边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轿车,20日早上发现车还在,感觉不对劲,就去车边看了看,里面没有人,拉开车门在车里面发现了刘某某的驾驶证,就打114查了刘学州的住址及固定电话,和刘学州取得了联系,后公安和刘某某一块儿过来了。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其单位的豫GEE096现代途胜越野车被盗,11月18日有人打电话说车在他手里,让汇20000元,最后谈到1.1万元,把地点定在洪门建材市场,后又让到朱召市场去,最后让把钱放在西环八里营桥附近。22时左右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在西环八里营桥附近草窝里放了10000元钱,对方在找钱时被发现跑了。

13、证人李某某2013年1月6日证言证实两个月前,李光锋向其要张积有电话号码,后听张积有说,李光锋找其借1500元钱,其只给了他700元,为了借钱,李光锋还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押在了他那里。

14、被害人原东风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6日晚上18时25分,其将车牌号为豫GEE096的白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停在车站金田广场,20时10分发现汽车被盗。

15、被害人董留鸣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晚上8时40分,其开同事陈绍刚的本田轿车去大召营接朋友,将车停在了10路车大召营村终点站停车场。后看见车后备箱灯亮了,知道有人偷开后备箱了,就赶紧往车前去,看见一个二、三十岁男青年从其车前过去,没有看见他手里是否拿东西。到车跟发现后备箱里的电脑包不见了,其去找那个男青年也找不到了。

16、被害人刘清季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妻子开车到新乡市维士辉市场方圆商店买东西,将车锁好停放在路边,中间其听见车的报警器响了,就去查看,发现副驾驶门开了一条缝隙,其以为下车时没锁好门,就没在意,重新将车锁好。买过东西到家后,发现车里的黑色尼康牌D90型相机被盗。

17、被告人李光锋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在新乡市东站附近的银基广场,其看到停了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车门没锁,其就打开副驾驶车门,在储物箱的包里发现了一把汽车钥匙,试了一下,正是这辆车的钥匙,就将这辆车偷走了,后将车开到了大召营龙山花园里面。过了几天,其按照车里面找到的车主的电话,给车主发信息要10000元钱,刚开始把地点定在洪门建材市场,后定为朱召市场,最后又定在了新荷铁路桥附近,其看见那人下了出租车,往地上放了东西,其去找没找到,就给那人打电话,过了几分钟那人和好几个人一块回来了,其就往旁边一个庄里面跑了,他们没有追上。其还在大召营10路车终点站,趁一个轿车后备箱未关闭,将后备箱里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该电脑押给了张积有。2012年11月份,其在网上购买了一部汽车遥控复制器,2012年12月的一天,其用该汽车遥控复制器,从一辆汽车里盗走相机一台。其还用该遥控复制器多次盗窃本市停放车辆内的导航仪、望远镜等各类物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两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这两起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望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光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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