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治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贾治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5:40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治亮,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治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治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6时00分许晚,被告人贾治亮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马小营钢材市场豫钢饭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WJ200的白色中华骏捷轿车从向阳路便道行驶至豫钢饭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检验,被告人贾治亮血液乙醇含量为248.39mg/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治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贾治亮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贾治亮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贾治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6时00分许晚,被告人贾治亮和几个朋友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马小营钢材市场豫钢饭店饮酒,后因付账问题,将车牌号为豫GWJ200的白色中华骏捷轿车从向阳路便道开至豫钢饭店门口,后民警处理纠纷时将其查获。经鉴定检验,被告人贾治亮血液乙醇含量为248.39mg/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治亮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治亮系2013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民警在执勤过程中查获的事实。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治亮酒后将车牌号为豫GWJ200的白色中华骏捷轿车从向阳路便道行驶至豫钢饭店门口,后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新乡中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的事实。 5、驾驶车辆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贾治亮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贾治亮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48.39mg/dl。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中午,老贾(贾治亮)和几位朋友在他饭店喝酒,最后只剩下老贾和另外一个人了。老贾要结账,另外一个人不让结,他们就都出来了。后来他到门口,看到老贾将车从西边便道开到他饭店门口的便道上。他老婆跟老贾要饭钱,老贾不给。他老婆就把老贾手机要过来说顶账,老贾就将车往后一倒,将车开到他饭店门口,堵住饭店的门。后来老贾报警,民警就来了。 8、被告人贾治亮供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贾治亮与几个朋友在向阳路马小营钢材市场豫钢饭店吃完饭后,将车牌号为豫GWJ200的白色中华骏捷轿车从向阳路便道开至豫钢饭店门口,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治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治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