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照有诉被告宋海军、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连照有诉被告宋海军、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5:4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80号 |
原告连照有,又名连召友,男,生于1963年10月。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海军,男,生于1962年7月。 被告孙存,女,生于1964年1月。 原告连照有诉被告宋海军、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照有及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连照有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180-1民事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照有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宋海军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分。承诺用其家里(南关九组)一套房产抵押担保,使用期6个月,每两个月付一次息。被告至今不予清还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宋海军、孙存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2、朱阁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宋海军、孙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4日,被告宋海军向原告连照有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连召友现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整,用二个月,宋海军 2011年6月4日 ”。注明“有南关九组一套房子抵押”。后原告追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情。另查明,宋海军、孙存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海军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因借条上未注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该借款系宋海军、孙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宋海军所欠原告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存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海军、孙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连照有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