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永龙合同诈骗、抽逃出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朱永龙合同诈骗、抽逃出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6:20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龙,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企东村276号,现住郑州市紫荆山路康城棕榈泉小区8号楼一单元四楼402室。 辩护人毛桂华,男,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永龙合同诈骗、抽逃出资一案,由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龙及辩护人毛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龙犯以下两种罪行: 一、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朱永龙伙同王XX(另案处理)两人于2012年1月30日分别出资150万元注册洛阳汶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世纪华阳支行,开户帐号:249414981866。公司帐户资金于2012年2月2日全部转入王XX私人帐户:812—00000249414981877,又于当天分别取走8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造成公司帐户资金为零。 二、合同诈骗罪: 1、2012年4月份,杨xx经人介绍知道潭头镇筹建万头畜牛养殖项目,同陈xx、王xx、耿xx等人到洛阳汶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马公司)设在潭头的办事处,由被告人朱永龙接待,被告人朱永龙称他的公司有上亿元项目,在银行有大批资金,让他们看图纸搞预算,并交40万元保证金,进入工地后,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支付总价款35%预付款,后于2012年4月15日打给被告人朱永龙的建行卡9万元,2012年4月17号被告人朱永龙给河南省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9万元收条,4月22由被告人朱永龙发放进场通知书,定于5月8号进入工地施工。5月9日,杨xx到汶马公司,汶马公司的会计马xx告诉杨xx等人公司已转给王xx,经和王xx电话联系,王xx称不知道他们和被告人朱永龙签订合同的事,后和被告人朱永龙联系不上。 2、2011年11月份,胡xx经老乡张xx介绍知道潭头有养殖项目,有工程做,当月和张xx来到潭头考察。2011年11月22日,胡xx、张xx与被告人朱永龙正式洽谈项目,并于当日给被告人朱永龙报名费、图纸押金5000元。2012年12月12日胡xx在潭头镇镇政府前楼一楼发包方办公室与被告人朱永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朱永龙要3万元合同履约金,胡xx在伊川凯悦大酒店给被告人朱永龙3万元合同履约金(张xx及另外一名同事在场)。自签定合同后一直未开工,后联系不上被告人朱永龙,经多方打听才知公司转给王xx,后发现上当受骗。 3、2011年9月初,王xx经朋友介绍认识范xx,范xx称潭头镇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公司)有个扩建项目,让王xx、武xx两人去承包,王xx承诺要是把工程揽下来,给范xx工程款3%好处费,xx负责跑关系揽工程,王xx、武xx负责出资承建。9月20日,范xx、王xx、武xx来到设在潭头的伏牛公司,王xx把3000元交给范xx,范xx把3000元交给邓xx(未开收据),后范xx从伏牛公司领取图纸一份交给王xx。两天后,王xx、范xx来到伏牛公司交报名费、图纸押金,由范xx把5000元交给公司会计马xx(未开收据)。一星期后,邓xx给范xx打电话让他取标书,并带2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当晚王xx、范xx在邓xx办公室,范xx把2万元现金交给邓xx,第二天邓xx把2万元收据由范xx捎给王xx。又过两天,范xx给王xx打电话说工x马上要开标,邓xx要3万元作为疏通关系费。后王xx取3万元现金,分装三个信封,一个信封1万,王xx和范xx来到潭头,在邓xx办公室由范xx交给邓xx。10月4日晚,范xx打电话给王xx让其带两条中华牌香烟到栾川饭店找被告人朱永龙商谈签订合同一事,被告人朱永龙称第二天考察钢构生产车间。第二天在洛阳航空城快捷酒店,邓xx提出要7万元质量保证金,王xx和武xx商量后在酒店附近农行的取款机上取4万元现金,在房间内由范xx交给邓xx。后王xx与被告人朱永龙在该酒店签定工程扩建一标段合同,签定合同后在被告人朱永龙所住的房间内王xx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朱永龙作为好处费。次日,王xx、武华昌、范xx来到邓xx的办公室,由范xx将1万元交给邓xx,并将之前2万元收据交给邓xx,由邓xx出具7万元质量保证金收据。后多次询问邓xx开工时间,邓xx一直推托。后他们听说被告人朱永龙把汶马公司法人代表转给王xx,且与邓xx、被告人朱永龙联系不上,发现上当受骗。 4、2011年10月份,焦xx经马xx介绍与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伏牛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发出招标公告,河南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交纳5000元报名费、图纸押金,2011年12月20日中标,伏牛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收取河南城建公司50000元合同履约金,后于2012年2月28日与公司的法人被告人朱永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汶马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8日汶马公司《万头肉牛工程项目》正式启动。2012年5月7日焦xx按进场通知书要求进场施工,到潭头汶马公司所在地找该公司法人被告人朱永龙,被告人朱永龙不知去向,也和被告人朱永龙电话联系不上。致河南城建公司至今无法进场施工。 5、2011年7月,刘xx在嵩县闫庄镇窑湾村干钢结构牛棚时,邓xx经过此处,邓xx拿份图纸,让刘xx做预算,声称此项目投资4个亿, 2011年12月6日,刘xx到潭头镇交5000元报名费、图纸押金,于2011年12月26日交2万元保证金,2012年快过年,邓xx口头通知说他们已中标,被告人朱永龙让交10万元保证金,刘xx不同意,邓xx答应退款,4月份,邓xx说被告人朱永龙批示后把款退给他,5月份,邓xx说被告人朱永龙已将公司转让王xx。让他找王xx要钱,后联系不上被告人朱永龙和王xx。 6、2011年,孙xx经王xx认识邓xx,邓xx介绍汶马公司投资万头育肥肉牛工程,需建牛舍、仓库、深加工车间,项目对外发包,经与邓xx商谈,邓xx承诺给他公司10栋牛舍、一个车间的合同,交5000元,领取图纸,邓xx要孙建武回去做标书,后邓xx电话通知孙xx已中标,2012年2月4日孙战武到汶马公司,邓xx说已中标,可签合同,但要交15万元保证金,他交15万元给邓xx,由邓xx通过财务给其开15万元的收据,邓xx说马上可签合同,后多次和邓xx联系,邓xx说手续不完善,不能签,后与邓xx联系不上。 7、2012年3月,魏xx听陈xx说潭头有万头肉牛养殖项目,魏xx、魏xx(魏xx的儿子)、任xx来到栾川县潭头镇找到被告人朱永龙,2012年3月17日魏xx交5000元报名费、图纸押金,2012年3月19日,魏xx、任xx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人朱永龙签订施工合同,并交18万元合同保证金给汶马公司会计马咪xx,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朱永龙提出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所在地考察,后被告人朱永龙到该公司楼下,要2万元考察费,被告人朱永龙接到款,未开收据,没再考察,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永龙让魏xx到郑州棉纺西路迪欧咖啡厅见面,领取进场通知书,魏xx和任xx到郑州找到被告人朱永龙,领到进场通知书,通知要求魏xx于5月8号进场,5月8号,他们带人进驻工地,同被告人朱永龙联系不上,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又到潭头办公室了解,才知汶马公司已转给王xx(王xx被济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8、2012年4月,王xx通过网络查询知道汶马公司对外有发包合同,于是来到栾川县潭头镇考察,当时由邓xx接待,4月9日,王xx来到潭头,按邓xx要求,交5000元给马xx,4月22日,邓xx电话通知带10万元合同保证金到潭头签合同, 2012年4月23日王xx同被告人朱永龙签订了肉制品深加工车间和秸秆仓库的施工合同,并缴纳1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马xx,合同约定5月10号开工,到5月10号,和被告人朱永龙、邓xx联系不上,致使工程无法进行。 9、2011年10月,韩小建经人介绍认识王xx,经王xx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永龙,被告人朱永龙介绍说王xx到东盟商会融资1.5亿元,为公司提供资金保证,并介绍了公司建设规模等情况,当时交5000元报名费、图纸押金,由被告人朱永龙交给马xx。后韩xx把预算书在郑州交给被告人朱永龙和王xx,后在江苏泰兴市黄桥镇请被告人朱永龙和王xx,把1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朱永龙。后到栾川县潭头镇洪湖宾馆,把1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朱永龙,(连同上次给的1万元,计2万元考察费),接着被告人朱永龙又要2万元议标费,没有开票,2011年12月18日,和被告人朱永龙签订承包三标段钢结构合同,于12月27日转给马xx的农行卡12万元(有转帐单据)。5月6日韩xx带工人进场施工,韩xx同被告人朱永龙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永龙说在马来西亚,5月8日后一直联系不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10、曹xx于2011年9月底,通过江苏的王xx认识被告人朱永龙。王xx称他和被告人朱永龙是老乡,被告人朱永龙在栾川潭头镇有万头畜牛养殖项目,有工程对外承包。2011年10月中旬,曹xx、张xx在王xx的带领下来到栾川县伏牛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内曹xx见到被告人朱永龙,并到工地进行考察, 2011年11月3日,曹xx在王xx的带领下来到潭头伏牛公司,就把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朱永龙,被告人朱永龙给他开了一张5000元的收据,并给曹xx一份招议标书和一份图纸。11月14日,王xx给曹xx打电话说他已中标了,让他到潭头伏牛公司领中标通知书,14日,曹xx在洛阳火车站接到王xx,他们两人来到公司内,被告人朱永龙让曹xx交了2万元的保证金,并亲自给曹xx开了2万元的保证金收据,第二天,被告人朱永龙来到洛阳把中标通知书拿给曹xx,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签完合同后,被告人朱永龙让曹xx交合同履约金54万元,曹xx不同意,经过双方协商,他同意给被告人朱永龙交10万元合同履约金,2011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被告人朱永龙建行卡帐户转了10万元(未开收据)。汶马公司下发给他进场通知书规定2012年5月8日进驻工地施工,5月7日曹xx来到潭头找不到被告人朱永龙,打电话也没人接,就感觉上当了,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 11、2011年10月,陈xx在伊川干工程,通过朋友认识康xx,10月21日,陈xx和刘xx到汶马公司,康xx让交报名费2000元,图纸费3000元,康xx带他们到财务办公室,陈xx交5000元给马xx(开有收据),康xx把图纸交给陈可胜,让陈xx回去做预算,三、四天后,他们把预算送过来。后康xx打电话说他们中标,让他们签合同,至少交50万元质量保证金,经和康xx电话中协商,康xx同意交30万元质量保证金,10月31日,陈xx和刘xx到潭头,康xx约他们在潭头洪湖宾馆见面,让先交5万元,是中标通知书的费用,经协商,陈xx交3万元给康xx(没打条子),次日,陈可胜、刘xx、文xx同被告人朱永龙、刘xx、康xx在洪湖宾馆协商,有陈xx交30万元质量保证金,陈xx把存有27万元信用社银行卡给康xx,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2012年1月2日,应康xx之约,刘xx、文xx在伊川金悦大酒店三楼一房间见到被告人朱永龙、康xx二人,康xx提出要7万元,康xx给他们进场通知书,陈xx把存有7万元的农行卡给被告人朱永龙,并把农行卡密码告诉被告人朱永龙,后被告人朱永龙发给他们进场通知书。2012年3月6日,邓xx通知刘xx、文xx二人到洛阳建设路一宾馆,邓xx说公司以后他说了算,次日,刘xx、文xx从农村信用社取2万元现金给邓xx。3月7日,邓xx说工程要到建设局报建,需交8万元,陈xx交8万元给马xx(开有收据)。被告人朱永龙让回去等消息,5月10日,被告人朱永龙在电话上说,他在南宁等飞机到马来西亚总公司,后和被告人朱永龙联系不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 12、2011年,李xx给户xx发短信,说他是伏牛公司业务经理,公司需要5台双梁行吊,让户xx到潭头洽谈此事,次日户xx赶到栾川,户xx和李xx在潭头镇政府一间办公室,双方经协商,伏牛公司需要5台双梁xx,李xx说要和公司领导说,让户xx拿2000元请客,户xx给2000元,次日,李xx又让拿6000元,用于请公司其他领导,又给李xx6000元现金,后李xx提出要10万元质量保证金,经讨价还价,谈好交5万元保证金,12月20号左右,李xx打电话让户xx到潭头签合同,户xx到潭头后,李xx提出要5万元保证金,当时给他2万元,并给他打3万元欠条,他同李xx在潭头镇的办公室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xx加盖伏牛公司行政章,又把合同给被告人朱永龙盖章(私章),签合同期间,户xx给李xx三条玉溪烟,合同签订后,李xx要2000元请客,户xx给李xx2000元,李xx让他等,随后给户xx打起重设备的预付款,2012年春节前,李xx让户xx给领导送礼,户xx就到栾川大张超市给李xx买两张1500元购物卡,又给他买价值1500元的食用油和火腿肠,放到李xx开的车上。后户xx同李xx联系,李xx让户xx等,说到6月底打款,到6月底,户xx同李xx联系不上,到其公司已找不到人。 13、2011年10月份,刘xx经王铁秀介绍认识汶马公司的邓xx和被告人朱永龙,2011年10月10日刘xx以北京市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伏牛公司的被告人朱永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北京市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0万元;2011年12月21日,刘xx让其朋友于xx代表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同伏牛公司的被告人朱永龙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人朱永龙于12月24日收取该公司20万元建筑工程保证金。后刘xx代表两个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被告人朱永龙未按合同要求给付预付款和工程款,被告人朱永龙将公司转让后,致使工程无法进行。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告人朱永龙辩称:一是抽逃出资罪是根本不成立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抽逃出资, 是王xx将注册资金300万抽逃。公司账户中转出的300万元,王xx用180万元归还了高利贷;剩余120万元我付给刘xx工程队30万用于三通一平;给邓xx32万多用于图纸设计;给魏xx(魏xx已于2012年4月20日病亡)20万用于协调项目;给邓xx11万元,用于写可行性分析;剩余的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二是合同诈骗根本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我合同诈骗的13个行为中,每一个事实都有出入。第一当时杨xx因为在郑州,我也在郑州,王xx为了方便让我把授权委托书给杨xx,另外王xx说不知道杨xx和公司签合同的事情,这是说谎,我把钱一分不少的都给了王xx。第二讲合同保证金交给我的,我都一分不少的交给了公司并出具了发票。第三胡xx这件事由于合同较小,我没有让他交一分钱。王xx的事件,全部都是公司副总邓xx参与的。另外王xx说签合同时将1万元现金交给我,根本没有这件事。第四焦山林的全部费用都交给公司,公司有发票,这一家我只负责签订合同。第五刘xx这个人我只见过一面,具体事务都是邓xx负责的,当时刘xx不想干活,我就把钱款都退给了他。第六孙战武的事情我都不知情,可能是邓xx给他开的数据。第七魏xx是公司副总接谈的,我没有拿2万元钱。第八王xx是自己看到招标信息,具体事务都是和邓xx洽谈的,钱也能都交给了公司。第九韩xx也是由王xx直接联系洽谈了,我没有收到他2万元考察费和2万元仪标费。第十曹xx也是王xx洽谈的,他往我建行卡上打了10万元,我都给公司了。第十一陈可胜是康xx接洽的,当时他把卡交给了康xx我直接交给了公司。第十二家李xx事情我完全都不知情,项目比较小,就没有交一分钱,康xx拿的3万3千元完全是他个人行为。第十三家刘xx签的第一份合同我是知道的,当时财务上开的有发票,第二份合同我没有签,20万建筑工程保证金没有交给我,也没有交给公司。 被告人朱永龙的辩护人认为:抽逃出资罪不成立,理由是注册资金是王xx抽逃出来的,被告人朱永龙对此情况不知道。关于合同诈骗罪,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该十三家施工单位与汾马公司签订合同,但款项都是交给公司,被告人朱永龙本人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使用任何资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永龙、王xx二人于2012年1月30日以货币的出资方式各出资150万元,注册成立洛阳汶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永龙为法人,王xx为监事。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世纪华阳支行,开户账号:249414981866。该公司账户注册资金300万元于2012年2月2日全部转入王xx私人账户(812-00000249414981877),当天王xx从自己的账户上分别取走现金80万元和120万元,转入张彦辉个人账户100万元零100元,造成公司账户资金为零。 2011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朱永龙以中国农盟农资商会农业委员会会员和汶莱马来企业联合商会为投资商的名义,找到栾川县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商谈合作事宜,李见到朱永龙中国农盟农资商会会员的证件及开会时的入场证后,信以为真,遂介绍朱到潭头镇政府并得到该镇政府领导的认可,2011年8月12日朱永龙同伏牛公司法人李xx签订转让协议,以60万元转让金额将伏牛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朱永龙,李xx于同日下发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人朱永龙暂代伏牛公司的法人代表。因被告人朱永龙未给李xx兑现60万元转让金,李xx于2012年1月份将伏牛公司的公章收回。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永龙以伏牛公司法人身份同栾川县潭头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中规定伏牛公司保证投资10000万元,其中利用外资2450万美元。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朱永龙和潭头镇汤营村签订“万头育肥肉牛养殖及深加工综合项目占地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伏牛公司承包汤营村土地面积130亩,承包期限20年。 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永龙在洛阳工商局西工分局注册成立洛阳汶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马公司)。 在被告人朱永龙以伏牛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诱使全国各地共四十余家单位投标,并向其缴纳报名费,其中十三家公司同伏牛公司和汶马公司法人朱永龙签订了施工合同,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收取该13个单位报名费、图纸押金、合同保证金等费用。本院制作以下表格从承包人、工程内容、合同签订日期、约定开工日期、合同标的额、已缴费名称及金额、是否开具发票、汶马公司财务报告是否显示共计八个方面来证实。 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永龙将公司转让给河南世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法人王xx,并将汶马公司财务账上剩余的11万元转给了王xx。 2012年5月8日各施工单位按汶马公司下发的书面进场通知书进入栾川县潭头镇汤营村施工现场施工不能时,各施工单位人员同被告人朱永龙联系不上。此时,被骗单位方知汶马公司已转让给世源公司的王xx,而王xx称朱永龙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告知王此前已同这么多单位签订合同并收取费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合同诈骗的证据 1、被告人朱永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朱永龙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郑州香港会展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未发现中国农盟农资商会农业委员会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内办公或设置办公机构。 4、栾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两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民政部档案资料馆出具的民档证字【2012】132号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永龙引用外资的来源汶莱马来企业联合商会在民政部无登记。 5、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的事实。 6、证人王xx(河南世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证言。 以上3、4、5、6号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永龙所谓的外资不实。 7、被告人朱永龙任伏牛、汶马公司法人期间同各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 8、伏牛公司同汤营村委签订的占地协议; 证人赵新财(潭头汤营村村长)证言; 证人李xx(潭头镇探头村村民)证言证实伏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朱永龙的经过。 9、刘xx、王xx、何xx、尚xx证言。 10、照片八张,显示南通五建项目部、牛舍场地情况,汶马公司在栾川县潭头镇汤营村的广告牌及施工现场。 以上7、8、9、10号证据证实涉及该项目所租赁的土地刘xx、王xx的工程队以全部占用,其他工程队根本进驻不了工地。 11、栾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朱永龙任伏牛、汶马公司法人期间同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工程内容一览表。 12、栾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朱永龙涉嫌合同诈骗数额统计情况。 13、栾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经马xx所开报名费、图纸押金、合同担保金清单一览表;收取费用共计1522000元。 14、证人马xx(汶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汶马公司变更情况,被告人朱永龙、邓xx、王xx等用款情况和公司收取客户报名费、图纸押金、合同保证金等账目往来大体情况。 马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经马xx手开票收现金889600元,经朱永龙和邓xx手而由马xx开票却未收现金的共计1132000元,经邓xx手给马xx开支清单无发票共计538870元,有发票或收据的共计16210元。 15、马xx提供的流水账及收据证实该公司日常开支用去106490元。 16、被告人朱永龙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 17、陈xx(系被告人朱永龙司机)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上书“……陈xx代替被告人朱永龙收到陈新民现金贰万元正”; 证人陈xx(原被告人朱永龙司机)证言(卷二115-118):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朱永龙和焦xx在一起说事,下楼后焦xx一起的几个人让把宝马车的后备箱打开,其中一个男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后备箱里,但不知道什么物品。2012年4月29日,在郑州市航海西路华北石油局附近,被告人朱永龙收取焦xx礼品后直接放在后座上,具体收钱没有不知道。2012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永龙让陈xx去陈xx处取走一万五千元现金。 18、证人邓xx(洛阳汶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 19、证人胡xx证言,证实胡xx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朱永龙签订万头养殖项目合同,并以现金形式缴纳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的事实。 20、证人杨xx证言,证实杨xx和王xx、陈xx、耿xx一起以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朱永龙签订施工合同,缴纳各项费用共计11.5万元,后被告人朱永龙未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且公司和项目均转给他人,被告人朱永龙本人不知去向。 21、证人陈xx证言,证实陈xx先后介绍王xx、魏xx和老任认识被告人朱永龙,王xx前后交纳各项费用共计11.5万元,魏xx和老任前后各交纳费用20.5万元,其中陈xx从被告人朱永龙处将王xx给被告人朱永龙的2万元好处费拿走5000元。 22、证人魏xx证言,证实魏xx持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资质证书同洛阳汶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后共交纳费用20.5万元,后被告人朱永龙未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且公司和项目均转给他人,被告人朱永龙本人不知去向。 23、证人费xx(潭头汤营村会计)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永龙与潭头镇汤营村办养牛场,租用汤营村地130亩,至今仍欠地款9万元左右的事实。 24、证人焦xx(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证言,证实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汶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人朱永龙等人先后以报名费、图纸押金、中标通知等名目收取购物卡、礼品等合计人民币约32万元的经过,后被告人朱永龙未履行协议且不知去向。 25、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马xx介绍河南城建建设集团的焦山林与洛阳汶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刘喜民认识。 2011年10月份,刘xx以图纸和报名费为让马xx、焦xx、郭xx(焦xx司机)、郭xx、被告人朱永龙万峰五人交图纸和报名费五千元,交给汶马公司会计,并开有收据。 2011年12月20日左右,汶马公司要求焦山林带7万现金到潭头签合同,马xx、焦xx、郭xx、被告人朱永龙万峰私人在会计办公室将7万元现金交给会计,但会计只开了5万的条子,另外2万没打条子。 2012年快春节时候,在伊川伊龙大酒店郭xx将五千元现金经马xx交给刘xx,没有打条子。 郭xx告诉马xx,在焦山林签合同之前,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交给康xx2万元。 以上11-25证据证实汶马公司以收取考察费、保证金、报名费、图纸押金的方式收取该47个单位或个人资金共计1522000元。其中13个单位报案称被骗取资金共计1688000元。本院对有被害人单位或个人报案的,且有书证证明的1035000元予以认定。 (二)、抽逃出资罪的证据 1、被告人朱永龙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永龙指示王xx将300万注册资金转出,并使用的事实。 2、中国银行洛阳世纪华阳支行调取的关于王xx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该公司账户金额于2012年2月2日全部转入王xx私人账户(812-00000249414981877),当天王xx从自己的账户上分别取走现金80万元和120万元,转入张xx个人账户100万元零100元,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辩解一份,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被告人朱永龙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永龙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三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永龙合同诈骗资金10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卓琳 审 判 员 黄延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江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