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贝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常贝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46:3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贝贝,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贝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贝贝在王X家玩耍时借骑王X家的豪爵HJ125T—9摩托车时产生了盗窃该摩托车的念头,遂偷配钥匙一把。2013年2月20日晚9时左右,常贝贝窜至栾川县城关镇长春北路12号院王X家所在位置,趁无人之机,将王X家的豪爵HJ125T—9摩托车盗走,二天以后以1700元抵押给城关镇耕莘路居民刘XX。随后刘XX将该车停放在长春路仁康门诊门口时,被王X的妹妹王X发现。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贝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贝贝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贝贝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贝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