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王新立犯危险驾驶罪
| 指控被告人王新立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37:12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立,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刘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王新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槐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清河北路交叉口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新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红飞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查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平舆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103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立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