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根堂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常根堂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47:51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根堂,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根堂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根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常根堂到陶湾镇松树台村蜂下组北坡其侄子常XX家坡地整地。同日11时20分左右,常根堂在地边休息吸烟,吸完烟后随手把烟头扔在地边,点燃了旁边的杂草,在其用随身携带的耙子打火时,有风刮过将火苗吹上坡。被告人常根堂见火势较大,便告诉蜂下组组长岳XX让其组织人上山灭火,后将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08公顷,过火林木株数共计3950株,过火区地类为有林地。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常根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根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根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根堂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根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根堂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戈鹏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