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楠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孟楠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4:06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楠,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2007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希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楠及其辩护人刘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份,被告人孟楠在新乡市道清路正阳花园7号楼2单元201室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等人吸食毒品。 2、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孟楠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金辉快捷酒店1407房间开房,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楠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吴某证言,被告人孟楠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孟楠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孟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楠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2、容留次数刚达到立案标准,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份,被告人孟楠在新乡市道清路正阳花园7号楼2单元201室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等人吸食毒品。 2、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孟楠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金辉快捷酒店1407房间开房,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楠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孟楠2012年11月被上网追逃的相关情况。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正阳花园7号楼2单元201室及金辉酒店1407房间。 5、租房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楠租赁吴某新乡市正阳花园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租房合同期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对2012年3月14日当场查获毒品的扣押、上缴情况。 7、新乡市红旗区金辉酒店住宿旅客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孟楠在该酒店开放登记的相关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楠系抓获归案。 9、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孟楠、杨某尿检呈阳性。 10、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3月14日在新乡市金辉酒店抓获吸毒人员孟楠、杨某时,当场收缴物品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一天,其与开出租车的“竞太”一起从焦作来新乡找孟楠,后在孟楠的住处,三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吸完之后,“竞太”一个人回焦作,其住孟楠那儿了,第二天晚上,一个男孩来找孟楠,三人就在孟楠住处吸食了冰毒。2012年3月13日晚上23时许,其和孟楠开车到新乡市南干道金辉快捷酒店,孟楠用自己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后二人在1407房间吸食了冰毒,警察过来将二人抓获。 1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6日其将新乡市道清路正阳花园7号楼2单元201室租给了孟楠,租期半年。2012年6月28日其到那个房子去,见里面很乱,在打扫卫生时,见客厅茶几上有一个白色的矿泉水瓶,里面有半瓶水,瓶盖上烫了两个洞,差了一根塑料管,矿泉水旁边还有一片锡纸。当时好奇,也没多想,就扔到楼下的垃圾箱里了。 13、被告人孟楠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容留杨某、“竞太”在新乡市正阳花园7号楼3单元2楼201室其租房处吸食毒品。吸过之后,杨某没有走,第二天晚上,“东东”来找,其与杨某、“东东”三人就在其租房处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3月14日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金辉快捷酒店开了个房间,刚开始是2408,后调到了1407房间,后二人就在该房间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等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