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08 22:19
被告人施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9:47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红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政,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政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政翻墙进入新乡市红旗区统建楼4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何斌住处,盗得方便面一袋。

2、2013年1月份,被告人施政先后两次进入新乡市红旗区建行锅炉房马杰住处,窃得现金100元、两盒芙蓉王香烟(每盒35元)、三盒精装红旗渠香烟(每盒7元)、一部suncup牌D91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3、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政翻墙进入新乡市红旗区饮马口新建街83号被害人李淑玲住处,盗窃100余元现金及香肠、方便面、铜钱等物。

4、2013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施政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新乡市红旗区统建东楼一单元一楼中户被害人任国丽租房处,先后窃得1500元现金,一部波导手机、香肠、手电、匕首、手表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手表、匕首等物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施政共入户盗窃7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223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施政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斌、马杰、李淑玲、任国丽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施政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施政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施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四起盗窃的现金是1000元,而不是1500元,望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政翻墙进入新乡市红旗区统建楼4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何斌住处,盗得方便面一袋。

2、2013年1月份,被告人施政先后两次进入新乡市红旗区建行锅炉房马杰住处,窃得现金100元、两盒芙蓉王香烟(每盒35元)、三盒精装红旗渠香烟(每盒7元)、一部suncup牌D91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3、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政翻墙进入新乡市红旗区饮马口新建街83号被害人李淑玲住处,盗窃100余元现金及香肠、方便面、铜钱等物。

4、2013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施政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新乡市红旗区统建东楼一单元一楼中户被害人任国丽租房处,先后窃得1500元现金,一部波导手机、香肠、手电、匕首、手表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手表、匕首等物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施政共入户盗窃7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2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施政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施政有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政系抓获归案。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部分物品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suncup牌D919型手机价值为120元,被盗的波导牌E909型手机价值为320元。

7、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证实涉案的芙蓉王香烟零售指导价格为350元/条,精装红旗渠香烟为70元/条。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上午,有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拿了一部黄色的直板波导手机到其店里,问押手机不押,其把那人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下,给了他50元钱。那名男子的身份证上显示的是施政。

9、被害人何斌陈述证实2013年1月24日10时许,其到新乡市红旗区管道局家属院旁的统建楼84号楼4单元1楼东户的住处,发现门从里面反锁了,其把门踹开后,发现屋子被人翻乱了,经清点,发现没丢什么东西。人应该是从南边翻墙进来,把南边的门踹了。

10、被害人马杰陈述证实2013年1月份,其住处被盗了两次,第一次被盗了两盒芙蓉王和三盒精装红旗渠香烟,窗台上放的一部手机也被盗了,第二次发现车里放的菜被盗了,丢了点豆腐皮和面筋。

11、被害人李淑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其一起床,发现家门大开着,就赶快去看放在一楼的提包,发现200余元现金(面值100元的1张,其余的都是零钱)不见了,香包不见了,里面有铜钱,家里面的火腿肠、方便面也少了不少。

12、被害人任国丽陈述证实2012年1月份,其家被盗了三次,第一次发现包里的1500元现金及放在卧室的波导手机不见了,第二次发现家中少了四根香肠,第三次发现家里被翻的很乱,被盗了一个手电、一个匕首、一块手表和一块面包。其感觉是同一个人干的,都是从后院进来。

13、被告人施政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2年12月份来的新乡,后来没有钱了,就开始四处找地方住。在河边的一处居民楼那儿见有间车库门都生锈了,想着没人住,就翻墙进入了后面的院子,进院子后发现没人,其就在里面住了,把屋内的东西翻了一遍,没有发现贵重物品,只找到了一袋方面便,把它吃了,还偷了面值一元的老版钱。第二天晚上,其去附近的一家偷了两盒芙蓉王、三盒精装红旗渠香烟,还有点豆腐干之类的食品,后又去这家偷了些豆干,还有十几个五毛的零钱。其还去其住的地方隔壁偷过三次,第一次进到屋内拿了一个苹果,从女士挎包里翻出了一千块钱,从卧室门口的柜子上拿走了一部黄色波导手机,第二次其偷了两个苹果、一个面包、一段香肠,第三次其偷了一把刀,十几块钱,一个苹果,一只女士手表,一个手电筒。其还去其住的那家的西边的一户人家偷过,偷了一段香肠,三包方便面,一些红枣,一百元钱,还有五个铜钱。其盗窃所得的钱用来上网和吃喝了,偷的那部波导手机卖到了平原路的一个店里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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