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永亮、邱世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刘永亮、邱世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9:49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亮,男,1981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人邱世峰,男,1981年5月5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亮、邱世峰犯掩饰、隐瞒犯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亮、邱世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晚,梁XX停放在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卫XX家院内的新大洲本田SDH125T—27摩托车盗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永亮在与马XX电话联系得知马有一辆摩托车欲出售后,即到洛龙区龙门岭路段公路旁,在明知该摩托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22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买下。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邱世峰在该摩托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4300元价格从刘永亮处将该摩托车买下。 经核对,该摩托车与梁XX被盗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驾号完全相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亮、邱世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亮、邱世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亮、邱世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邱世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戈鹏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