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银有房、黄波、李新生、银明明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银有房、黄波、李新生、银明明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6:0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有房,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新生,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银明明,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波,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银有房、黄波、李新生、银明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有房、黄波、李新生、银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银有房、黄波、李新生、银明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京珠高速西侧绿化带内的51株杨树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折合立木蓄积4.1804立方米,价值1630.32元;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银有房、黄波、李新生、银明明、冯某某(另案处理)将其购买的位于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京珠高速西侧绿化带内的75株杨树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折合立木蓄积6.8918立方米,价值2687.8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某、孟某一、孟某二、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京珠高速西侧绿化带内的51株杨树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折合立木蓄积4.1804立方米,价值1630.32元;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冯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京珠高速西侧绿化带内的75株杨树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折合立木蓄积6.8918立方米,价值2687.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黄波、银明明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3、书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现场位置情况及现场情况。 4、书证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京珠高速西侧绿化带内的75株杨树砍伐,被罚款2150元;并补种75株杨树。 5、书证新乡市红旗区林业局的证明证实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京珠高速西侧绿化带内的林木未在其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2】林鉴字第50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京珠高速西侧绿化带内被砍伐的杨树126株,蓄积11.0722立方米,价值4318.14元。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新乡市森林公安局直属派出所对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京珠高速西侧绿化带内被滥伐的126株杨树的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晚,他给李新生打电话问李新生收树没有,李新生说和银有房等四个人跑着收树。他想参加,后经银有房同意,2012年8月9日,他和银明明、银有房、李新生、黄波(音)五人一起到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收树,到现场后,银有房和树主谈好价钱,多少棵,多少钱成交自己不知道,当时只听说是一家的树。伐树前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9、证人孟某一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11日,他将京珠高速西侧的40多棵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银有房、李新生等四人。采伐许可证由伐树人银有房等四人办理。 10、证人孟某二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11日,他将京珠高速西侧的45棵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买树人银有房等五人。采伐许可证由伐树人银有房等五人办理。)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七里营镇八柳树村开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2012年下半年认识银有房。2012年8月8日和9日,银有房共卖给了他两次树,第一次是1500元,第二次是1300-1400元。当时收树时问银有房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银有房说有采伐许可证,他没有向银有房要过来看。 12、被告人银有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8日,他和儿子银明明、同村的李新生、黄寺村的黄波四人一起到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司马村,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孟某一在京珠高速西侧的50多棵杨树,当天下午,他们将树伐倒,运到新乡县107国道西边的八柳树木材厂,卖了1500元钱,四人平分了。当天下午正在伐树时,树主南侧的地邻孟某二要将伐树现场南边的50多棵杨树卖给他们,后以1500元的价格成交。8月9日早上付完款后,他和银明明、李新生、黄波及冯某某五人开始采伐孟某二的杨树,上午拉走一车运往八柳树木材场,中午12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卖树钱还没有分。采伐许可证应该由他们办理,但不知道找谁,没有办理。 13、被告人李新生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银有房的供述一致,证实2012年8月8日,他和银有房、银明明、黄波四人在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司马村,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京珠高速西侧的50多棵杨树,当天下午卖到八柳树的木材厂,卖了1500元钱,四人平分了。8月9日早上,他和银有房、银明明、黄波及冯某某五人采伐孟某二的50多棵杨树,购买价格是1500元,买树款是银有房出的,由于被查获,卖树钱还没有分。采伐许可证应该由他们办理,但没有办理。 14、被告人银明明、黄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的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银有房、李新生、银明明、黄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有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新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银明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黄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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