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守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卢守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00:44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守益,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守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守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左右,被告人卢守益到栾川县城关镇县档案局巷内租房居住的樊XX家玩耍时,发现了樊XX妻子张XX放在卧室床头枕头下的黄金手镯,顿生窃意,趁其家人不备,将该黄金手镯盗走,后以6180元的价格卖给栾川县农贸市场一黄金加工店的朱XX。经鉴定:该被盗黄金手镯价值79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守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守益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凭单,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守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守益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守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