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亮亮犯盗窃罪
| 被告人闫亮亮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1:10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亮亮,曾用名闫云亮,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亮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亮亮及其辩护人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闫亮亮利用在平舆县西工业区金盛木制品厂打工的便利,趁场内下班无人之机,共盗取厂内机械电机21台。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21台电机价值人民币2566元。 另查明,被盗的21台电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王XX、王XX、陈X、张X、刘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痕)字[2013]001号足迹鉴定书、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3)第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亮亮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锁定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但不符合法律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