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马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2:3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兴,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七中路1号5号楼1单元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兴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兴在本市人民路叮当台球厅,因琐事与台球厅老板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马兴将被害人陈某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杨某某、葛某、张某、侯某某证言,被告人马兴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提供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兴在本市人民路叮当台球厅,因琐事与台球厅老板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马兴将被害人陈某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马兴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马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马兴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本市人民路叮当台球厅。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兴系被传唤到案。证据卷3-4页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9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陈某及证人侯某某辨认,将被害人打伤的人是被告人马兴。 7、证人杨某某、葛某、张某均证实2012年10月11日23时许,他们和被告人马兴四人一起到本市人民路叮当台球厅玩。他们拿了一瓶红酒准备边喝边玩,找老板(陈某)要开瓶器,老板说没有,他们就用球杆将瓶塞捣开。老板看到后有一些不高兴,拿毛巾擦球杆并且抱怨几句,马兴喝点酒听到后就与老板发生口角,老板用拳头朝马兴脸上打了一拳,马兴也还手,当时比较混乱,有人拿凳子,有人拿烟缸,他们三人和台球厅老板娘一块上前拉架,老板的后脑勺可能受伤了,看到衣领上有血,但不多。 8、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她在其朋友陈某开的台球厅帮忙,大概23时许有四个人来打球,他们拿了一瓶红酒,他们要起子,陈某说没有,一会儿听见呯的一声,看到球架上和沙发上,还有地毯上洒的都是红酒,陈某拿摸布去擦,后来听不清他们说啥,就看见一个传黑衣服的(经其辨认是马兴)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到陈某头上,陈某做到了地上,她去拦架时他们还趁机跺她腿上几脚,后来陈某就报警了。 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1日23时许, 有四个男孩到其经营的台球厅打球,他们还拿了一瓶红酒,他们要起子,其说没有,过了一会听见呯的一声,看到球架上沙发上洒的都是红酒,其在打扫时他们对其说话就像是在找茬,然后被告人就用拳头打了其左眼眶一下,其他三个人对其连拖带拽,被告人用烟灰缸将其头砸烂了,其感到力不从心就跑到楼上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马兴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承认和杨某某、葛某、张某四人在被害人经营的台球厅内因开红酒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11、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