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新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杨新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57:44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海,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新海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桥头糖果KTV饮酒后,驾驶豫GM7078号灰色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被告人杨新海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7.14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新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新海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新海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新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新海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桥头糖果KTV饮酒后,驾驶豫GM7078号灰色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被告人杨新海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7.14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新海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新海系2013年5月14日23时50许民警在执勤过程中查获的事实。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新海因涉嫌酒后驾驶,在驾车行驶至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新乡医学院三附院进行抽血化验的事实。 5、驾驶车辆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新海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新海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7.14mg/dl。 7、被告人杨新海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23时许,其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桥头糖果KTV饮酒后,驾驶豫GM7078号灰色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新乡医学院三附院进行血醇检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