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书银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田书银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02:38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书银,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书银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书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田书银在本市红旗区饮马口优悠KTVA22包厢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田书银将孙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田书银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田书银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书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崔某某证言,被告人田书银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书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书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提供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田书银在本市红旗区饮马口优悠KTVA22包厢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田书银将孙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田书银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田书银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田书银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田书银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本市红旗区饮马口优悠KTVA22包厢门口。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书银系投案自首。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琦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6、证人崔某某均证实2013年4月9日晚上他过生日,喊了几个朋友其中有田磊(田书银)在本市红旗区饮马口优悠KTV一个包厢唱歌,在唱歌期间他从卫生间出来碰到田磊的前女友楠楠(孙某某),在说话中田磊也从包间出来,听说前段时间田磊和楠楠两人闹点别扭,田磊当时喝点酒一时冲动,先朝楠楠脸上扇了一巴掌,后来又抓住她的头发,用脚踢她,他拦住田磊后楠楠站起来就跑了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23时许,其和姐姐等人在本市红旗区饮马口优悠KTVA22包厢唱歌,其从包厢出来碰到一个朋友文震(证人崔某某)两人在走廊说话过程中碰见其前男友田磊他走到其跟前任何话都没说上来就打,先是用手扇其左脸,然后揪着其的头发跺其肚子,将其跺倒在地,文震在旁边将田磊拉开后其跑回包厢,事后其姐知道了此事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田书银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9、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书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书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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