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海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海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03:31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波,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蔡XX(女)到被告人张海波工作的栾川县兴华路“崇尚理发店”护理头发,将自己的白色苹果4S手机放置于剪发台上,然后去洗发间洗头发,在该蔡洗头发期间,张海波趁人不备将该手机关机后,放置于店内卫生间旁垃圾桶内,当该蔡洗头后取手机时发现已丢失,在店内询问无果遂报警。经“110”民警到现场后询问所有店内员工后,仍寻找无果,随后蔡XX离开理发店。当晚理发店下班后,张海波趁人不注意将垃圾桶内的手机取出带回自己租房处,存放在租房处的抽屉里。一个多月后,张海波的女朋友贺XX从郑州打工回到栾川,张海波为了防止他人发现,将所盗手机与贺XX手机交换使用,直至2013年5月份,蔡XX通过在网上查询手机串号时发现该手机,此案告破。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4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海波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及行政处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