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彦生(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京立、董伏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9
原告(反诉被告)刘彦生(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京立、董伏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8:30:0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彦生,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丰春,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京立,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董伏妞,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春亭,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彦生(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京立、董伏妞(以下简称为被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春和被告王京立、董伏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生诉称:2012年元月份,被告同事常XX向原告介绍,被告王京立、董伏妞夫妇从外地引进一项经济效益非常好的投资业务。常把原告带到二被告的办公室,二被告竭力向原告介绍此项业务的经济效益和安全保证,同时承诺如出现问题被告方自愿10倍赔偿。于是,原告于2012年元月4日上午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提出按照被告的承诺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称暂不能签订协议,待与公证机关联系好后直接签订公证文书。所以当时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条据。口头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按照约定履行了一个月。第二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开始违约不履行承诺。于是,原告即提出与被告终止协议,要求退回所投资金。二被告同意终止协议并退还原告所投资金,但二被告不予落实。因原告给被告投资款中有朋友徐少辉30000元。2013年6月26日徐少辉直接前来登门要钱,原告只得和徐少辉一路找被告讨要。找到被告王京立后王京立说去取钱,由徐少辉开着王京立的车前去取钱,当行至白土的途中,王京立电话联系对方后说,今天取不出钱,保证在10日内将你们的投资款和红利全部给付。后被告王京立写还款承诺书,并自愿将豫CVS817丰田车作以质押。现在按照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超过七个多月,被告既不要车又不给钱,无耐只得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5000元。

刘彦生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取原告6万元的是王京立本人,与其他组织或单位无关;王京立收取的是原告的6万元,原告有资格针对该6万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款本金6万元,截止2012年6月26日,经双方一致同意,包括利息共欠款为8.5万元;原告依据被告的承诺和双方的协商,留置被告的车辆是正当的;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组:1、徐少辉证言,证明原告所有的6万元中,有徐少辉的3万元,而不是徐小琴;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其保证还款但当时无钱可还的情况下,自己提出的十日内还款并用车作抵押;在被告出具承诺后,因声称确实无钱可还,愿用车抵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其出具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刘性证言,证明其参与协商,被告对其欠款应当偿还并无异议;被告表示因确实无钱,车辆不打算要了,可用于抵债;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并无异议。3、常小英证言,证明被告答应偿还欠原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王京立、董伏妞辩称:刘彦生加入ABCD农产品投资项目的行为是投资行为,与王京立、董伏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元月,刘彦生得知王京立知道ABCD农产品投资项目的信息,就找到王京立要求加入ABCD农产品投资项目。通过王京立的介绍,刘彦生与其妻徐小琴各自带3万元,在网上注册了账户。刘彦生的账户名是user21564277,徐小琴的帐户名是:user21401550。投资合约种类为“股指型合约”,持仓时间为“300天,4500美元(折合3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存款期为“380天”,月利率为“每10天返3%至2倍”。刘彦生及徐小琴分别在2012年1月13日、1月23日、2月2日、2月13日,先后4次每10天领取月息135美元(折合900元人民币),合计共领取540美元(折合3600元人民币)。由于该投资项目涉嫌传销和诈骗,公安部经侦局成立专案组于2012年3月立案查处,抓捕了中国的代表核心成员,查封了注册网页,致使包括刘彦生在内的所有投资人不能打开网页,无法获取合约中所说的利润。因此从民事诉讼内容可以看出,刘彦生的行为是投资行为,与王京立、董伏妞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起诉要求给付欠款8.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012年6月26日王京立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是刘彦生等采用暴力的手段逼迫王京立写下的,不是王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刘彦生在投资失利要钱无果的情况下,伙同不法分子在2012年6月26日上午8时,将王京立绑架,并进行殴打,当王京立按照刘彦生事前书写的内容给其出具了《承诺书》及《欠条》后,才获得自由。同时,刘彦生等又抢走了王京立驾驶的豫CVS817轿车。王京立在获取自由后,便拨打110报警。王京立书写的《承诺书》及《欠条》,没有事实依据,是在刘彦生采取暴力手段使王京立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王京立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刘彦生抢占并长期占有董伏妞的豫CVS817轿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向董伏妞返还,并赔偿董伏妞由此遭受的损失5000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王京立、董伏妞的反诉请求,驳回刘彦生的诉讼请求。

王京立、董伏妞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ABCD农业投资引爆两市投资模式》宣传彩页。2、刘彦生、徐小琴有关投资账号等相关登记情况。

证明刘彦生是按照《ABCD农业投资引爆两市投模式》中“股指型合约”种类进行的投资,刘彦生已经注册了账户,是投资行为,与反诉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刘彦生投资款为3万元,刘彦生起诉欠款8.5万元,没有依据。既然是投资行为就应当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组:1、刘彦生提取投资回报凭证,在刘彦生user21564277的投资账户上,2012年1月13日的投资回报135美元(折合900元人民币)是由徐小琴签字领取的,其余投资回报是由刘彦生签字领取的; 2、徐小琴提取投资回报凭证,在徐小琴user21401550的投资账户上,2012年1月13日的投资回报135美元(折合900元人民币)是由徐小琴签字领取的,其余投资回报是由刘彦生签字领取的。

证明刘彦生、徐小琴领取了投资回报,说明刘彦生、徐小琴是采用《ABCD农业投资引爆两市投资模式》进行的投资,其与ABCD农业投资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刘彦生、徐小琴领取了投资回报,说明刘彦生、徐小琴是投资行为,而不是借贷行为,其与反诉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刘彦生、徐小琴领取了投资回报,说明其投资合同正在履行,已经获取了共计540美元(折合人民币3600元)的投资回报。刘彦生、徐小琴领取了投资回报,与《ABCD农业投资引爆两市投资模式》宣传彩页——ABCD农业投资解析载明投资合约种类为“股指型合约”,投资模式相一致。同时证明刘彦生投资的数额为45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000元,与起诉状中陈述投入款项,而不是刘彦生在诉状中主张给付的8.5万元。

第三组:1、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集团ABCD项目资产管理公司对美国ABCD公司中国投资者的《致歉信》;2、ABCD国际企业集团致亚太区合伙人,公司最新公告。

证明刘彦生个人注入的3万元资金是投资行为,其应当知道投资的高回报伴随高风险,不应当把经营失败的损失转嫁给反诉原告。ABCD农业投资经营项目被关闭是正常的经营风险,与反诉原告无关;刘彦生得不到预期的收益是由于ABCD国际企业集团暂停在中国区域的部分业务活动所致,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刘彦生应当自己承担风险。

第四组:1、2012年6月26日,王京生在刘彦生、徐少辉等暴力威逼下书写的《承诺书》;2、原告刘彦生在2013年2月19日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 3、王京立在报警材料及栾川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做的笔录。由于公安机关不配合反诉原告委托律师的调查,反诉原告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4、2012年7月16日王京立向有关单位递交的《请求政府机关依法严重黑恶势力的控诉》。

证明《承诺书》内容没有事实根据,董伏妞没有签字,对董伏妞不产生法律效力。从王京立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承诺书》、《欠条》是王京立在刘彦生、徐少辉暴力手段逼迫下书写的,不是王京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刘彦生与王京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彦生没有请求权基础,反诉原告不存在还款义务,法院应当驳回刘彦生的诉讼请求。刘彦生也没有权利代替徐少辉主张债权。刘彦生抢夺车辆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抢夺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

第五组:1、董伏妞的机动车行驶证; 2、董伏妞与洛阳市弘洲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购车服务合同》;3、董伏妞与洛阳市弘洲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续保协议》;4、董伏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董伏妞,任何人无权对车辆进行处分,刘彦生私自扣押董伏妞车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信贷购车服务合同》载明不得对车辆设定任何担保,刘彦生暴力逼迫王京立书写《承诺书》将车辆抵押给他,是典型的违法行为。由于刘彦生私自扣押车辆致使董伏妞不能按时办理续保手续,办理续贷手续,造成董伏妞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当由刘彦生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京立、董伏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收到条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到条只说明收到60000元的事实,反映不出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及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利息约定。对第一组证据中《承诺书》有异议。承诺书的形成、内容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承诺书》是被告王京立在胁迫下抄写,不是王京立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显示有“徐少辉30000元”及利息内容,与收到条相互矛盾。车辆登记系董伏妞,且因贷款抵押给银行,不能由王京立代董伏妞签名再行抵押。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徐少辉证人证言认为不具效力,因徐少辉参与胁迫王京立抄写承诺书,徐少辉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王京立写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刘性证人证言认为刘性当庭陈述与证言相互矛盾,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董伏妞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王京立、董伏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ABCD农业投资引爆两市投资模式》宣传彩页,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集团ABCD项目资产管理公司对美国ABCD公司中国投资者的《致歉信》及ABCD国际企业集团致亚太区合伙人公司最新公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被告王京立、董伏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刘彦生、徐小琴有关投资账号等相关登记情况,认为原告未参与、不知情。对第二组刘彦生、徐小琴提取投资回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原告6万元的是王京立本人,王京立出具有收据,投资回报是王京立给刘彦生、徐小琴的与其他组织或单位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投资了ABCD农业投资项目。ABCD农业投资经营项目被关闭产生的风险,不应有原告承担。对被告王京立、董伏妞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王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暴力威逼。王京立在报警材料及栾川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做的笔录以及王京立向有关单位递交的控诉材料,是王京立单方行为,无证据证明。对被告王京立、董伏妞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元月份,原告刘彦生从常某某处得知被告王京立在做ABCD农产品投资项目。经了解后,原告刘彦生与妻子徐小琴一起于2012年元月4日上午到王京立办公室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京立。被告王京立给原告刘彦生写收到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刘彦生现金陆万元” ,王京立本人在收到条上签名。后王京立在网上给刘彦生、徐小琴分别注册了账户。刘彦生的账户是user21564277,徐小琴的帐户是user21401550。2012年1月13日徐小琴从被告王京立手领取两笔返利每笔450元,合900元。2012年1月23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2日刘彦生从被告王京立手领取三次六笔返利每笔450元,合2700元。2012年2月12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返利。2013年6月26日原告刘彦生和徐少辉、尚大刚、黄永建、徐新央等找到被告王京立讨要60000元及期间的返利。因被告王京立没钱,由徐少辉开着王京立的车和刘彦生、尚大刚、黄永建、徐新央一起在栾川县赤土店镇一线天处,由被告王京立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我欠刘彦生8.5万元(其中有徐少辉一半)因现在没钱偿还,我自愿将我和其妻董伏妞共有的豫CVS718丰田车抵押于对方,保证在十日内把钱还上,在此同时将抵押车辆开回。承诺人: 王京立 董伏妞(代签)”。刘彦生将豫CVS718丰田车开走。王京立回到县城后,即以徐少辉等人“绑架、敲诈、抢劫”为由向栾川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部门查实“威逼下打的条子属无效、追回我们私有财产”。 2012年7月23日,栾川县公安局对王京立控告的“绑架、敲诈、抢劫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向王京立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2月19日,原告刘彦生持2012年元月4日王京立写的收到条及2013年6月26日王京立写的承诺书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京立、董伏妞给付欠款85000元。起诉书送达后,被告王京立、董伏妞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并以刘彦生长期占有董伏妞的豫CVS817轿车,属于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扣押董伏妞车辆、赔偿损失5000元。

另查明,一、豫CVS817轿车,所有人为董伏妞,系以本车抵押在中国建行洛阳分行贷款分期付款的车辆。

二、被告王京立在网上运作的ABCD农产品投资项目即《ABCD财富网》,已于2012年5月15日被公安部定性为“涉嫌传销犯罪”。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自愿、公平的原则。刘延生将60000元交付王京立投资ABCD农产品项目,并六次从王京立手获取返利3600元。该行为是刘延生看了该投资项目的宣传片录像(公安卷刘延生笔录第2页)后,自愿委托王京立代理投资的,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理财关系。后由于该投资项目涉嫌传销,公安部于2012年3月立案查处,查封了注册网页,致使投资人无法获取返利,但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王京立并未超出委托代理权限,委托代理的后果应由原告刘延生承担。刘延生称王京立、董伏妞曾承诺“如出现问题,愿10倍赔偿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王京立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债权文书对其显失公平,且王京立自始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董伏妞、王京立请求撤销该债权文书效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延生请求通过司法公权力强制董伏妞、王京立履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京立、董伏妞以原告刘彦生侵权要求判令原告返还扣押车辆、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王京立、董伏妞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彦生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被告(反诉原告)王京立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刘彦生出具的承诺书。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京立、董伏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刘彦生负担。反诉费50元由王京立、董伏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伊兵

                                                 审判员   闫革委

                                                 审判员   李鸿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潇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