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卫东与被告路向超、崔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卫东与被告路向超、崔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45:31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222号 |
原告:赵卫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路向超,男。 被告:崔寿,男,汉族。 原告赵卫东与被告路向超、崔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崔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向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路向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经营的租赁站内的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路向超,用于为被告崔寿建设房屋使用,由被告崔寿提供担保。2012年9月19日,被告路向超将部分租赁物品归还原告,但却有木条、槽钢、大绳等物品丢失,价值1984.5元,且下欠租赁费10000元,被告路向超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及丢失物品凭证。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租金及丢失的物品,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路向超给付租赁费10000元,赔偿丢失物品折价1984.5元,共计11984.5元;2、被告崔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寿辩称:租赁站让我签字担保时,仅说让我在拆设备时通知他们。后在拆除租赁设备时,我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租赁站的人也到场了,且不是我自家盖房,故不应由我承担租赁费及丢失物件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路向超租赁建筑设备,崔寿签字担保,崔寿应对租赁合同承担保证义务。 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路向超欠租赁费、丢失物品损失11984.5元,崔寿应承担保证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寿称租赁合同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自己的义务仅是通知原告,且该义务已履行完毕。欠条及其他事项均与其无关。 被告路向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7日,被告路向超与原告赵卫东经营的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并由被告崔寿为被告路向超作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路向超向原告承租铁皮、槽钢、木条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支付租金和承租设备丢失、损坏的赔偿方式。后2012年9月19日,双方结算时对丢失的部分建筑设备进行了折价,并由被告路向超向原告赵卫东出具丢失物品折价的相关凭证和下欠租赁费凭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路向超、崔寿自愿签订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双方对租赁物品名称、数量、支付租金的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路向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支付租金和赔偿丢失物品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向超给付租赁费和赔偿丢失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寿自愿为被告路向超租赁建筑设备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被告崔寿应对被告路向超的因租赁建筑设备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向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及丢失物品折价费1984.5元,二项共计11984.5元; 二、被告崔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 ,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忠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