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晓迪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崔晓迪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36:36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晓迪,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晓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晓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崔晓迪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方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栾川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摩托车侧翻前滑,撞在停靠在路南边由史XX驾驶的豫CNE867号小型客车上。经检验,崔晓迪血乙醇含量为339.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晓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崔晓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晓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晓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晓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晓迪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晓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庆芳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