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陈庄娃、麦欣欣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0
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陈庄娃、麦欣欣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20:39:5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栾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军,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人申云涛,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卫二车,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陈庄娃,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

辩护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欣欣,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

辩护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陈庄娃、麦欣欣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陈庄娃及其辩护人高红敏、麦欣欣及其辩护人张元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军想找个人抢钱,遂与麦欣欣联系,并表明意图。麦获悉后,称陈XX有钱,让李占军到合峪街后与自己联系, 当抢到钱时也应给自己分一份。随后,李占军联系卫二车和陈庄娃,卫二车又联系了申云涛,李、卫、陈、申四人密谋,后四人一起从伊川县到合峪街,找到麦欣欣,麦给他们指认了陈XX,又指认了陈的住处及开办的门市部。麦离开后,李占军等四人先后两次欲对陈XX实施抢劫,均因身边有人而未能得手,便返回伊川。2013年1月31日晚8时许,李、申、卫、陈到达合峪街,后又到陈XX住处的胡同口等候。当陈XX回家走入胡同后,四人一起下车,向陈头上戴头套(抓抓帽),同时扭住陈的胳膊,连拉带推将陈新改弄上面包车,并用透明胶带、尼龙绳将陈的手、脚捆绑。李、申、卫、陈从陈新改身上搜走现金700余元,银行卡十几张、手机一部,并威胁和恐吓陈新改说出了银行卡密码,由申云涛分别在车村镇、黄庄镇、嵩县县城等处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一共取走47000元。又把陈XX用车拉运到嵩县饭坡收费站附近扔下,留给他一个无电池的手机和300元钱让其回家。所得赃款先被申云涛拿走11000元,剩余的36000元,四人每人分得6000元,最终结余的12000元,除去2000元用于驾车、烧油、吃饭等费用,所留的10000元由李占军以需分给麦欣欣为由而收取。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退赃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陈庄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麦欣欣辩称:其与李占军联系到合峪时并没有说抢劫的事,给李占军指认陈新改的目的是自己与陈XX有矛盾,让李占军教训教训陈XX。

被告人陈庄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陈庄娃在投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麦欣欣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麦欣欣参与抢劫主观意图不明确,证据不充分。即使麦欣欣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其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应认定为从犯,主观上有犯罪中止的意图,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军想找人实施抢劫,遂与被告人麦欣欣联系,并表明意图。麦欣欣将合峪信用社信贷员陈XX的情况告知李占军,称陈XX有钱,并让李占军到合峪街后与其联系,在抢到钱时也应给其分一份。随后的一天,李占军联系卫二车和陈庄娃,卫二车又联系了申云涛。李、卫、陈、申四人密谋后,由卫二车驾驶着面包车,四人一起从伊川县到栾川县合峪街,找到麦欣欣,麦给李、申、卫、陈指认了陈XX,又指明了陈XX的住处及开办的门市部。麦离开后,李占军等四人先后两次欲对陈XX实施抢劫,均因身边有人而未能得手,便返回伊川。2013年1月31日下午,四被告人再次开车到合峪,当晚8时许,李、申、卫、陈四被告人将所驾的面包车停放在合峪信用社门前,当陈XX走出信用社门口回家时,该四人驾车尾随,后超车行至陈XX住处的胡同口等候。在陈XX走入胡同后,四人一起下车,向陈XX头上戴头套(抓抓帽),并扭住陈XX的胳膊,连拉带推将陈XX带上面包车。上车后,四被告人用透明胶带、尼龙绳将陈XX的手脚捆绑,并在戴着头套的双眼部位用透明胶带连缠几圈,以防止陈看到四被告人的长相。接着,李占军指示将车开往嵩县车村。途中,四被告人从陈XX身上搜走现金700元,银行卡十余张、手机一部,并威胁和恐吓陈XX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并由申云涛分别在车村镇、黄庄镇、嵩县县城等处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一共取出现金47000元。之后把陈XX用车送到嵩县饭坡收费站附近扔下,并留给陈XX一个无电池的手机和300元钱让陈XX回家。劫得赃款先被申云涛拿走11000元,剩余的36000元,四人每人分得6000元,另12000元中的10000元被告人李占军以需分给麦欣欣为由代领,其它用于车辆加油、吃饭等开支。后被李占军以抢劫未成为由据为己有,麦欣欣没有分到赃款。申云涛又将自己取款后留下的11000元中的5500元分给被告人卫二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庄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陈庄娃退赃6000元,被告人李占军退赃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陈庄娃、麦欣欣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自己被抢劫的事实。

3、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陈庄娃的供述,证明抢劫受害人陈XX的经过。

被告人麦欣欣的供述,证明其给李占军等人指认陈XX及其住处和门市部的事实。

4、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

5、银行卡交易流水帐单,证明被告人取款情况。

6、陈庄娃投案自首证明,证明陈庄娃有投案自首情节。

7、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

8、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占军、陈庄娃退赃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占军、卫二车辨认被告人陈庄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陈庄娃、麦欣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陈庄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麦欣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欣欣的辩护人关于麦欣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占军在被抓获后,能积极退还赃款,并能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让其妻子到被告人陈庄娃家做思想工作,在促使陈庄娃投案自首中起到一定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庄娃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还赃款,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庄娃的辩护人关于陈庄娃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占军、申云涛、卫二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申云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卫二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庄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二O二O年四月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麦欣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代理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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