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振江与被告吴大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秦振江与被告吴大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9:00:07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144号 |
原告秦振江,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大帅,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莘爱霞,女,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系吴大帅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男,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男,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秦振江与被告吴大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确认变更并委托其代理人王进、白德营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变更请求予以许可。原告秦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波与被告吴大帅的委托代理人莘爱霞、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振江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栾川乡西河村西河桥路段时,与被告吴大帅驾驶的豫C2F3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大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大帅驾驶的豫C2F3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秦振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4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吴大帅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承担;2、如果肇事方吴大帅已经垫付有相关费用的,原告无权重复要求。 被告吴大帅辩称,1、事故划分责任其应按4:6划分;2、已垫付二万一千多元,应予扣除;3、该车辆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告秦振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大帅对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秦振江负次要责任。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3、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费收费票据一份;5、秦振江在住院期间自己垫付3500元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3473.02元。 第三组、1、栾川县栾川乡付兴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2、栾川县栾川乡付兴水泥制品厂2012年8、9、10、11月份的工资表一份;3、栾川县栾川乡付兴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厂工人,从事水泥管加工,月平均工资2985元。 第四组、1、栾川县城关镇农机矿山销售部证明一份;2、栾川县城关镇农机矿山销售部2012年8、9、10、11月工资表一份;3、栾川县城关镇农机矿山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秦朋喜护理,秦朋喜月工资3450元,护理费应按照此标准计算。 第五组、1、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委会证明一份;2、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六组、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2、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 第七组、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13张;2、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等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40元。 第八组、1、栾川县盛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定损单;2、栾川县盛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修车发票20张,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支付修车费2000元。 第九组、1、栾川县栾川乡安捷停车场证明一份;2、栾川县栾川乡安捷停车场停车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700元。 第十组、栾川至洛阳车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9元。 被告吴大帅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住院押金票据21张,证明其向原告垫付19973.0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应提供病历佐证;对出院证有异议,应加盖业务章;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检查费不认可,没有加盖印章;对原告预交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包括在住院费用里面。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明不能证明栾川县栾川乡付兴水泥制品厂是在业单位,是否正常生产;工资表、证明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不予认可,证明不了栾川县城关镇农机矿山销售部为在业单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公章。对第五组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作为原告的房产是否拆迁,单凭村委证明效力太低,应有相关法律文件予以佐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房产公司与秦鹏喜签订,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后期医疗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洛阳市中心医院没有评估资格,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不允许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第七组证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没有异议,应由肇事方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公安交警部门指定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认为修车费发票是虚假的。对第九组证据拖车费有异议,应有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对摩托车是否在安捷停车场停放无法确定。对第十组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大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 原告秦振江、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吴大帅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253.02元,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及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760元,共计24013.02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其在栾川县栾川乡付兴水泥制品厂月平均工资2985元计算,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5月6日,误工损失为18905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栾川县栾川乡付兴水泥制品厂有五六名工人,事发当月原告与付铁良搭班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水泥厂2012年8月至11月工资表显示,2012年8月、9月有三人领工资,2012年10月、11月有两人领工资,且事发当月只有原告与李新会领工资,原告陈述与提交的证据有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5日,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160天=8961.15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其子秦朋喜护理,秦朋喜系栾川县城关镇农机矿山配件销售部员工,其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5天,护理费为5175元。本院认为仅提供考勤表及栾川县城关镇农机矿山配件销售部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230元/年÷365天×45天=3357.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45天,共计1350元,本院予以认可。 5、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5天×10元/天=450元。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0885.24元。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已被纳入栾川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多年,其收入支出均在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伤残赔偿金确认为40885.24元。 7、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8、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出具栾川县盛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栾川县盛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不具备定损资质,且定损单上未显示定损车辆及车主的相关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原告车辆受损,故对修理费用酌情确认为1000元 11、停车费:原告出具栾川县栾川乡安捷停车场证明及发票共计7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2、交通费:59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共计91075.53元,其中受偿残疾费用56262.51元(误工费8961.15元,护理费3357.12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元),受偿医疗费用31813.02元(医疗费24013.0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停车费700元,修理费1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吴大帅驾驶车辆行驶至栾川县西河桥西侧拐弯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大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大帅驾驶的豫C2F3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振江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4013.02元。被告吴大帅垫付19973.02元,而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款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莘爱霞的豫C2F32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秦振江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为91075.5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吴大帅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大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秦振江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吴大帅承担70%事故责任。豫C2F321号小型轿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莘爱霞,但吴大帅为实际使用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吴大帅负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振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费用56262.51元(误工费8961.15元,护理费3357.12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9元),财产损失1700元(停车费700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67962.51元。原告赔偿项目中剩余医疗费21813.02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吴大帅应承担医疗费21813.02元×70%=15269.11元,鉴定费1300 元×70%=910元,共计16179.11元,吴大帅已向原告垫付19973.02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3793.91元。该费用可由平安财险在给付原告赔偿金时一并扣除直接向被告吴大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振江64168.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吴大帅3793.91元; 三、驳回原告秦振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0元,由原告秦振江负担300元,被告王大帅负担71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代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 杨京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