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海振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海振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42:5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振,又名王振,男,1950年8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振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振及其辩护人王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王海振与杜XX签定刺槐木材买卖协议。2012年4月18日,王海振以杜XX的名义到栾川县林业局办理了木材采伐计划,但杜XX以刺槐正在发芽为由,没让王海振采伐。同年11月16日,王海振又到栾川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从林业局办理了立木材积6.3立方米的刺槐采伐计划,采伐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采伐地点为三川镇祖师庙村九组付家岭庙后坡,并电话告知杜XX,杜XX同意采伐。2012年11月19日、20日、21日,王海振组织其弟王XX等人用油锯实施采伐,后因油锯不好使用等原因,王海振同朱XX商量,由朱XX在祖师庙村找当地人采伐。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朱XX找到本村人梁X等人进行采伐,采伐方式为泽伐。采伐完成后,朱XX告知王海振,王海振随即打电话给杜XX拉木材。2012年12月6日,王海振雇佣朱XX、任XX三轮车将木材拉走94根,堆放在冷水镇冷水村老村委院内,并付给杜XX94根木材款2500元。2012年12月7日,王海振再去拉木材因没钱付木材款与杜XX发生争议,致使剩余木材堆放在现场坡跟。2012年12月21日,栾川县林业工程师作出林木技术鉴定,共采伐木材686根,木材材积34.675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53.346立方米,并认定被告人王海振滥伐刺槐木材材积29.975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47.0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海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振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代理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