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兴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姚兴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48:40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兴波,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兴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姚兴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潭头镇汤营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营村三组路段时,因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向行驶的石XX驾驶的豫CTY1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石XX被撞倒在地,其头部多处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引发大出血当场死亡,该姚及豫CTY108号摩托车乘员刘XX、李XX不同程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兴波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兴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姚兴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兴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兴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兴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兴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兴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代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