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建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闫建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1:00:26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建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闫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闫建伟通过法院裁定购买的位于栾川县潭头镇垢峪村铁选厂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确认闫建伟欠他人现金443216元,判决、裁定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闫建伟经人民法院多次通知并书面保证,均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2010年9月7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将已登记在闫建伟名下的铁选厂予以查封,但闫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于2011年7月29日擅自将人民法院查封的铁选厂资产予以转移,注册成立为栾川县航瑞选矿有限公司并开展业务,在人民法院对该公司银行账户查询中,发现资金往来频繁,最高额达40万元,经多次对闫建伟及其担保人进行司法拘留,督促其履行义务,但闫仍予以拒绝。2013年3月18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闫建伟已涉嫌刑事犯罪致函至栾川县公安局,栾川县公安局对闫建伟立案查处后,该闫于2013年4月9日将43万元执行款上交栾川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建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法院执行案宗材料及移送函、受案登记、执行款缴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伟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且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建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建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卓琳 审 判 员 阮向月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桂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