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新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贾新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52:32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新强,男,1979年6月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新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贾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40分,被告人贾新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长期未审验的豫CHB287号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乘三人,沿庙子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粮管所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常X撞倒在地,致使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新强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该贾赔偿受害方家属各项费用32000元,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新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尸检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新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新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新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阮向月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桂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