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延飞、王俏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延飞、王俏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58:02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延飞,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人王俏楚,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飞、王俏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延飞、王俏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延飞给其堂弟王俏楚打电话,让王俏楚骑摩托车并带一把平口螺丝刀到栾川县合峪镇合峪街接自己。当晚10时许,二人见面后预谋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合峪街老木材站院内时,发现该院内的楼梯下停放着郭建会的一辆红色“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王延飞让王俏楚在一边看着,自己携带螺丝刀将该摩托车锁撬开盗走,并随手将螺丝刀扔到院内砖堆上,后王延飞骑着盗窃的摩托车,王俏楚骑着王延飞的摩托车行至车村通往明白河2号桥桥头时,发觉所盗的摩托车内无油,王延飞又指示王俏楚骑着摩托车买油为所盗摩托车加油。然后,当二人继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合峪镇钓鱼台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物价部门作价:所盗摩托车价值为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延飞、王俏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飞、王俏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延飞、王俏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俏楚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延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俏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阮向月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桂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