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红录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于红录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5 17:21:34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召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红录,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12月至今任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支毛陈村党支部书记,住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支毛陈村4组241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红录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红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被告人于红录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支毛陈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受政府委托组织建设验收该村沼气池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款人民币1232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红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领款收据、沼气池补贴发放表、职务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红录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便利,骗取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1232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红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于红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红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赃款123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