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丕诉刁天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曹丕诉刁天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29:0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452号 |
原告曹丕,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天海,男,1975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作邦、王蔚超,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082061—0。 代表人马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向锋、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丕诉被告刁天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吕艳,被告刁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邦,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锋,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丕诉称,2012年11月28日19时,在永城市茴村镇杨套楼村十字路口,原告驾驶的豫NTX570出租车与被告刁天海驾驶的皖FE7202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以及豫NTX570号出租车乘车人葛XX、黄XX、闫XX、练X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天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查,刁天海所有的皖FE7202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NTX570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均未尽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32541.8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刁天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皖FE7202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两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因事故皖FE7202车在答辩人及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并且涉及多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分责任。2、因皖FE7202车的被保险人郭杰已经在车辆买卖时将商业险退保,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监会制定的实务规程,当事人对车辆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由投保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起期在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皖FE7202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也投保有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答辩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以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合理分担。3、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皖FE7202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否已经退保;2、四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曹丕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曹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曹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主体适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曹丕系豫NTX570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并且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刁天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曹丕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病历一份;4、2013年1月16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3-证4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左手外伤;软组织挫伤。5、2013年1月16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10643.46元。7、2013年3月21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8、盛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9、2012年永城市新东方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发票14张,共计1400元,证明原告由于此次事故支付停车费500元,施救费900元。10、2013年4月17日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600元。11、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豫NTX570出租车车辆损失为12642元。12、营业出租挂靠经营合同一份;13、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证12-证13证明原告系出租车豫NTX57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当依据河南省各行业中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4、交通费票据 39张,金额共计480元。15、豫NTX570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TX570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刁天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肇事车辆皖FE7202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注册登记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肇事皖FE7202车的基本信息;3、肇事皖FE7202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4、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皖FE7202车在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郭杰关于对商业险保险单号10125001900049108794的退保证明一组,共五页。 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曹丕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刁天海对证1—证7、证10、证13、证15未提异议;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对证9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还应出具汽修厂的资质证明;对证11提出异议,认为未注明发动机号和车牌号,是否是事故车辆,车辆是否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无法予以查明,且未注明该车残值,因此对其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证1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注明签订时间,乙方是否为曹丕所签不明,且未出具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及曹丕的驾驶营运资格证明;对证14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联号现象。第二、第三、第四被告除对证据9、10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质证意见同刁天海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刁天海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曹丕未提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证1中尾号为794的商业险保单已经在事故发生前退保,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认为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保险单中约定其公司有20%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曹丕、被告刁天海、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提异议。 经庭审,对原告曹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13、证15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四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4,原告因就医交通费确应发生,本院结合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交通费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对被告刁天海、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19时56分左右,在永城市茴村镇杨套楼村杨套楼“十”字路口,原告曹丕驾驶豫NTX570出租车与被告刁天海驾驶的皖FE7202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驾驶员刁天海、曹丕及豫NTX570号出租车乘车人闫XX、练X、黄XX、葛XX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天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闫XX、练X、黄XX、葛XX无责任。曹丕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手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0643.46元。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豫NTX570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该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估损总值12642元,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原告曹丕系豫NTX570出租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运输,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豫NTX570出租车核定载客人数总计5人,投保座位数5座,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另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无免赔)。2、皖FE7202轿车系被告刁天海购买他人的二手车辆,刁天海购买之前(2012年6月份)该车便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8月14日商业险已经退保),刁天海购买该车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交强险均在承保期间。3、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4、与曹丕同时受伤的闫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226元、误工费4905.13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9921.13元。与曹丕同时受伤的葛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842.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8487元、误工费11852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531.26元。与曹丕同时受伤的黄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18264元、交通费610元共计39295.38元。与曹丕同时受伤的练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4575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7320.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丕驾驶豫NTX570出租车与被告刁天海驾驶的皖FE720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丕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刁天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曹丕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刁天海承担70%的事故责任,曹丕承担30%的事故责任。 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曹丕与闫XX、葛XX、黄XX、练X五人同时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曹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6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500元)、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误工费5180元(37817元÷365天×50天=518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642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4865.46元。与曹丕同时受伤的闫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226元、误工费4905.13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9921.13元。与曹丕同时受伤的葛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842.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8487元、误工费11852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531.26元。与曹丕同时受伤的黄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18264元、交通费610元共计39295.38元。与曹丕同时受伤的练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4575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7320.22元。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郭杰关于对商业险保险单号10125001900049108794的退保证明明确记载,皖FE7202轿车的商业险已于2012年8月14日退保,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亦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皖FE7202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已于2012年8月14日退保。 关于六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均承保了皖FE7202轿车的交强险,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起期在前,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第五节第四项赔款计算中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曹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1元[10000元×12643.46元÷(17981.38元+55442.26元+ 10325.22元+12643.46元+13466元)= 115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给原告曹丕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91元[110000元×8180元÷(8180元+21314元+ 61089元+16995元+6455.13元)=789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给原告曹丕车损费2000元。二、事故发生时,皖FE7202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TX570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两险种的合同约定,原告曹丕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92.46元(12643.46元-1151元=11492.46元);余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9元(8180元-7891元=289元),余下的车损费及施救费共计11542元(12642元-2000元+900元=1154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及施救费共计13877元[(11492.46元+289元+11542元)×70%×85%(扣减免赔的15%)=1387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34元[(11492.46元+289元)×30%=353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对于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以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则由被告刁天海直接赔偿原告2799元[(11492.46元+289元+11542元)×70%×15%(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免赔的15%)+500元×70%=279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皖FE7202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1042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E7202轿车所投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3877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TX570出租车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曹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34元; 四、被告刁天海赔偿原告曹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799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曹丕负担24元,被告刁天海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