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召诉被告田河川、宋春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军召诉被告田河川、宋春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8:0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237号 |
原告:王军召,男,生于1976年4月。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河川,男,生于1979年11月。 被告:宋春雅,女,生于1979年6月。 原告王军召诉被告田河川、宋春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召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河川、宋春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位于禹州市浅井镇浅井村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5764号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召诉称:2012年7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2013年元月6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9600元,两次共向我借款49600元,现我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被告却迟迟不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49600元。 被告田河川、宋春雅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7月2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河川、宋春雅向原告借款4万元;2、2013年元月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河川向原告借款96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河川、宋春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6日,被告田河川、宋春雅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军召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期限2个月,借款人:田河川、宋春雅,2012年7月26日。”2013年元月6日,被告田河川又向原告王军召借款96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军召现金¥9600元整(玖仟陆佰元整),借款人:田河川,2013年元月6日。”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河川、宋春雅借原告款4万元及被告田河川向原告借款96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王军召与被告田河川、宋春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河川、宋春雅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元月6日的借款属被告田河川个人所借,故应由被告田河川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河川、宋春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召借款4万元。 二、限被告田河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召借款9600元。 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田河川、宋春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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