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东与南阳市粮兴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王东东与南阳市粮兴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9:55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2595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2595号 原告王东东,男。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粮兴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新凯,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士全,男。特别授权。 原告王东东诉被告南阳市粮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春、白德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玉米120吨。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后因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先向原告退还20000元预付款。之后,被告又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退还预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2年11月20日《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期及约定的事项。 3、被告经理赵士全提供的建行帐号。证明原告按此帐号付定金20000元。 4、建行付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打款20000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求,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所签合同的一切义务。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方无履行合同能力,原告回去备款,所以要求延期交货,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有异议,根本就未签订该补充协议,上面“王东东”三字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诉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在河南南阳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一、玉米120吨,每吨按照2300元结算……六、损耗200公斤之外由供方负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装车后需方先付50%,货到需方指定站台当日付清下余50%货款。……九、给付定金的数额、时间 合同签订当日,需方预付贰万元。…十一、单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十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由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并于需方预付款给付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最终履行该合同。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预付款等。 另查,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复写纸套写的补充协议第二联上“王东东”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我庭委托,我院司法鉴定技术科以司法鉴定机构不受理此类鉴定为由退鉴。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购销合同中的20000元系预付款,本院予以确认。三、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未履行该购销合同,未实现该合同目的。现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称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等,因不能提供补充协议原件,且原告不认可,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请求支付预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东东与被告南阳市粮兴粮油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南阳市粮兴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东预付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