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鸿畅镇海宽石料厂诉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禹州市鸿畅镇海宽石料厂诉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0:3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二初字第342号 |
原告:禹州市鸿畅镇海宽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贾海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禹州市鸿畅镇海宽石料厂诉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资产(五路破碎机整套生产设备、宇通955型50铲车一部、雷沃953型50铲车一部、90型潜孔钻、250型变压器、楼房8间等)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转让总价为39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字时被告付给原告195万元,余款200万元在2012年5月14日前支付190万元,下余10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付清。该协议并约定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双方声明与保证、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有资产交付给了被告,至今被告共付款245万,依协议到期的14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1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属独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2月15日企业转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企业转让生效,协议有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采矿许可、五路破碎机整套生产设备、宇通(955型)50铲车一部、雷沃953型50铲车一部、90型潜孔钻250型变压器、楼房8间等。 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5日,原告禹州市鸿畅镇海宽石料厂与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禹州市鸿畅镇海宽石料厂的所有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被告),经双方协商甲方(原告)的石料厂以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转让给乙方,在签字时先付给甲方价款壹佰玖拾伍万元整,余款贰佰万元5月14日前不因国家政策的条件影响,不讲任何条件,一次性现金付余额壹佰玖拾万元,下余十万元农历本年底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款项后,如乙方不按协议履行或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将第一次所支付的款项数额,作为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资产交付给了被告,至今被告共付款245万元,依协议到期的140万元被告推拖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1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9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所签企业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付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鸿畅镇海宽石料厂转让款140万元及违约金42万元。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钊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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