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宛鑫与陈文奎抚养费纠纷一案
| 郭宛鑫与陈文奎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5:37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1642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郭宛鑫,男。 法定代理人郭平,女。系原告郭宛鑫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文奎,男,。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宛鑫诉被告陈文奎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郭宛鑫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宛鑫的法定代理人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陈文奎的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文奎系原告的生父,其与原告母亲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于2007年3月1日生下原告,后原告的母亲于2009年7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随母亲生活至今。当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分居时,被告仅用一些物品折价给原告的母亲折抵抚养费,但该物品作价很高,但变价很低,无法维持原告的生活所需。现被告经营一印刷厂,有房产多处,轿车二部,收入很高,生活富有,然而其未能履行做父亲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郭平身份证、原告出生证明及原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郭平因婚外情而生下原告,因原告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等问题,我与郭平签订了协议并经(2008)南智证民字第1969号公证书公证,当时以双方认可的我所有的设备作价11.84万元作为孩子18周岁前的费用,一次性解决了。2009年6月份我在郭平的一再要求下,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又签订协议,另行付给原告5万元抚养费,给郭平签收后,该协议又经(2009)南智证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郭平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我在二次总共支付给原告16.84万元抚养教育医疗费后,协议明确约定,不能再以儿子或者其他任何理由向我索要财物,郭平收钱后签了名按了手印。可以算算细账,原告十八周岁是216个月,我已经实际支付抚养教育医疗费16.84万元,平均每月近779.63元,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负担标准,每月再要600元是毫无根据与道理的,而且目前的消费水平也没有那么高,况且孩子是双方的,难道郭平不尽一点义务能行吗?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12月22日公证书及协议、2009年7月7日公证书及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一致对原告抚养费已全额支付至18周岁,一共16.84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08年的公证书是将原告母亲和被告共同经营的网吧交由原告母亲经营,而网吧经营失败,血本无归。2009年的公证书虽签了协议但实际未履行。 经审理查明:郭平与陈文奎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日生下非婚生男孩郭宛鑫。2008年12月22日陈文奎(甲方)与郭平(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6年间经协商共同筹资开设网吧经营。甲方投资25万元整,乙方投资13万元,在经营期间运作良好。甲乙双方已收回部分成本,乙方承诺在付甲方5万元后两清。原购置的全部设备归乙方所有并单独经营管理,甲方不再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该网吧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支出的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个人全额支付与甲方无关。此协议签字后,甲方将该网吧投资后的受益应享有的部分交归乙方之子郭宛鑫(小名三宝)作为抚养及成长教育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以之子的名义再向甲方追索其他费用。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甲乙双方永不反悔。”,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了(2008)南智证民字第1969号公证书。后郭平与陈文奎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分居生活,郭宛鑫随郭平生活。经郭平多次要求,2009年7月7号陈文奎(甲方)与郭平(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儿子今后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立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签订的(2008)南智证民字第1969号公证书中已注明,双方合开一网吧,甲方投资25万元,乙方投资13万元。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达成共识,认为当时旧设备价格评估为18万元,按原投资比例,甲方应分为11.84万元,但甲方不再收回该款,可作为儿子18周岁以前的抚养、教育及医疗费。乙方于2009年6月份再次向甲方要求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考虑到儿子的利益,在设备折价11.8万元的基础上,同意乙方的要求,另行付给乙方伍万元,并在签字之日起,将此款付清并由乙方写出收据。另附,乙方还要求甲方在签字之日起贰拾年后,经济条件宽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儿子伍万元整作为儿子成婚、成家之用。乙方保证:若20年后,甲方经济条件受限制无能力支付该款或因甲方去世,乙方绝对不向甲方家人追要此款。甲乙双方约定,自签字之日起,互不干涉各自的私生活,不能再次以儿子或其它的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财物。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于2009年7月7日出具了(2009)南智证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郭平、陈文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郭平、陈文奎在解除同居协议中已对子女抚养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陈文奎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宛鑫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宛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