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晓克诉被告刘建军、王春霞、刘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安晓克诉被告刘建军、王春霞、刘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6:5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96号 |
原告:安晓克,男,生于1982年2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生于1976年12月。 被告:王春霞,女,生于1974年4月。 被告:刘朝远,男,生于1974年11月。 原告安晓克诉被告刘建军、王春霞、刘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刘建军、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晓克诉称:2012年8月29日,刘建军欠安晓克9万元,王春霞是刘建军之妻,刘朝远是担保人。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偿还原告9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建军辩称:这钱是10万元,当时原告扣了1万元,后来我打牌把钱都输了,原告怕我没钱还,又借给我10万元钱捞本,结果又输了。条是后来打的。 被告王春霞辩称:借款我不知情。 被告刘朝远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军借原告现金9万元,被告刘朝远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建军无异议,王春霞称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建军为借款人,刘朝远为担保人,向原告安晓克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安晓克现金玖万圆整(90000)元,借款人刘建军,担保人刘朝远,2012.11.13。”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军借原告安晓克现金9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安晓克与被告刘建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春霞共同偿还,因其未提供被告刘建军与王春霞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3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朝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建军辩称该借款为赌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晓克借款9万元,并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朝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晓克对被告王春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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