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二帅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陈二帅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44:5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7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二帅,男,199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二帅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二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二帅在其工作的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去到该矿职工浴池三楼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用起子撬开白某的更衣柜,盗走柜子内的白色步步高S6手机一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5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二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刘某、侯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二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二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二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