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婉琳、兰铎与兰永贵、兰永国、兰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文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1
王婉琳、兰铎与兰永贵、兰永国、兰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5:48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363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王婉琳,女。系兰成敬之妻。

原告兰铎,男。

法定代理人王婉琳,系兰铎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兰永贵,男。系兰成敬长子。

委托代理人吕风伟。特别授权。

被告兰永国,男。系兰成敬次子。

被告兰苗,女。系兰成敬女儿。

被告兰永国、兰苗委托代理人兰永贵。特别授权。

原告王婉琳、兰铎诉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婉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0日兰成敬离婚,2002年5月兰成敬与原告王婉琳同居生活,2003年5月26日生育男孩兰铎。2004年3月31日,原告王婉琳与兰成敬补办结婚证。2012年4月,兰成敬因病去世。在原告与兰成敬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或自建房产四处,并有债权33万元。兰成敬去世以后,原、被告对遗产继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对原告王婉琳与丈夫兰成敬的共同财产中兰成敬的遗产部分依法进行分割。房产:1、柴庄197号房产一套(面积为351.5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113030);2、柴庄单元房两套(面积约280平方米);3、车站南路门面房一间(面积为46.4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101017352);4、盆窑房产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债权:1、宛城法院执行款20万元;2、新农合保险7万元;3、镇平陈凯欠款6万元。以上财产(价值共计约150万元)系王婉琳与兰成敬夫妻共有财产,兰成敬享有共同份额(即财产价值的一半由五名遗产继承人平等继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柴庄197号房产发证时间是2003年,王婉琳与兰成敬结婚是2004年,该房产是兰成敬个人财产;2、柴庄单元房两套,无房产证,建房用于其兄弟二人成家之用;3、车站路门面房系原告与兰成敬取得,虽办证晚,所有权应属兰成敬个人财产,2011年追加王婉琳为共有人,不能认定是兰成敬与原告婚后共同财产。4、盆窑房产一套,该房产是兰成敬婚前个人财产所购(指与原告);5、执行款20万元,实际目前尚有10万元,另3万元需交鉴定费,仅有7万元;6、新农合保险,原告尚有与兰成敬共同存款8万多元,兰成敬去世后,债权数10万元被原告转移;7、镇平欠款,原告起诉说有6万元,不属实;8、兰成敬劳改场院内买有单元房一套,应是兰成敬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兰成敬2002年3月离婚。

1-2、南阳市中级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0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2年3月20日兰成敬与张建莲调解离婚。家庭财产位于榆树庄西组楼房及室内家具等归张建莲,其他财产归兰成敬,兰成敬支付张建莲生活帮助费15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明兰成敬与原告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26日生兰铎,2004年3月31日补办结婚证,兰成敬2012年4月6日因病死亡。

3-4、兰铎医学出生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兰成敬与王婉琳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在2003年5月26日生兰铎。

5、结婚证。证明2004年3月31日王婉琳与兰成敬补办结婚证。

6、死亡证明。证明兰成敬于2012年4月6日因病死亡。

7-8、户籍登记卡。证明兰成敬2012年4月6日因病死亡,6月13日户籍注销,同时证明兰铎2003年5月20日出生,兰铎与兰成敬户籍在一起。

第三组证据:证明柴庄197号房产系原告与兰成敬共同财产。

9、张海军出具的40000元收据。证明2002年9月8日兰成敬购买张海军地皮使用权。

10-11、居委会证明及兰成山证言。证明本案诉争柴庄197号房产地皮系张海军2002年9月8日卖给兰成敬,由兰成山2002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承建。

12、房产证存根。证明柴庄197号房产于2003年7月3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5113030。

第四组证据:证明柴庄两套单元房为原告与兰成敬共同财产。

13-14、宅基地出售协议及居委会证明。证明2004年12月6日董国生将宅基地卖给兰成敬、张玉臣。兰成敬与张玉臣开发后,兰成敬留下两套单元房。

第五组证据:证明车站南路门面房系原告与兰成敬共同财产。

15、1101017352房产证。证明车站南路门面房面积46.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婉琳、兰成敬。

第六组证据:证明盆窑房产为原告王婉琳与兰成敬共同财产。

16、房产转售契约合同书。证明兰成敬2008年1月5日购买盆窑在建房产一套,面积100平方米,作价70000元。

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兰成敬共同债权。

17、南阳市中级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1019号判决书。证明兰成敬对陈凯63000元债权仍在执行中。

18、医疗费发票。证明兰成敬住院花医疗费20余万元,报销75000元。

19、宛城区人民法院证明,20万元执行款正在执行。

1、证人杨建民、徐文杰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5月王婉琳与兰成敬举行结婚仪式。

2、王金银、赵广均证明柴庄197号房产于2002年11月底开工放线。

第八组证据:宛城区公安局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所谓劳改场房子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13-14,是被告父亲建房,目的是为其子兰永贵、兰永国兄弟结婚之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不充分,不能说明是原告与兰成敬共同财产;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价7万元高了;对第七组证据中17,真实性无异议,6.3万元在执行中不错,共同债权不认同;对18,不真实,不能确定;对19,不确切,有10万元,3万元交鉴定费;对四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实兰成敬在盆窑有房产一套;对第八组证据:劳改场的房产取得过程及该房产不存在,复印件不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书。证明该房产是兰成敬与原告结婚之前取得的,属个人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200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已举办结婚仪式,虽是2004年补办结婚证,但依据规定,婚姻效力从仪式开始,是双方共有财产,原告提交房产证也已证明兰成敬向房产申请追加原告为共有人,属共同财产。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存档的“申请”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兰成敬的共同财产。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办证是2004年3月31日,为什么当时办证没有王婉琳的名字,当时没有共有权人,保留意见。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婉琳、兰铎与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系继子女、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5月原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5月26日生育男孩兰铎,2004年3月31日,原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补办了结婚证。兰成敬因病于2012年4月6日去世。

原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共同生活及补办结婚手续期间的财产有:一、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4组,原宛城区柴庄197号房产一处,面积为351.50平方米,房产证号5113030;二、南阳市车站南路门面房一间,面积为46.49平方米,证号为1101017352;三、2008年1月15日,兰成敬购买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盆窑村自建房一处,面积为(10m×10m),未办理房产手续;四、2004年12月6日兰成敬与张玉臣共同在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柴庄三组有自建单元房两套,面积均为137平方米。上述四处房产双方确认价格分别为:60万元、50万元、15万元、35万元(两套自建单元房一楼:20万元,三楼:15万元),其中市车站南路门面房50万元,兰永贵认可并要求分配给本人。

原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婚姻存续期间有债权:一、(2011)南民一终字第1019号判决书:兰成敬对陈凯63000元债权仍在执行中;二、(2009)宛民初调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兰成敬与南阳市白河镇敬老院、刘艳债权尚未执行终结,但兰永贵、王婉琳共同从本院领取了19万元,用于为兰成敬治疗、办理丧事,兰成敬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55308.94元,兰永贵报销领回110328.50 元;三、王婉琳于2012年4月6日开户,并于2012年4月9日存款5万元,后因办理兰成敬有关事宜陆续支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为兰成敬的合法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和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权利;二、关于财产处理问题:1、宛城区仲景办理处牛王庙社区柴庄197号房产因系原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同居期间由兰成敬取得,价值60万元,该房产由原、被告五人按份继承,二原告继承价值24万元的财产,三被告继承价值36万元的财产;2、市车站南路门面房价值50万元,该房产系原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夫妻财产,二原告继承十分之七,即价值35万元的财产,三被告继承价值15万元的财产;3、盆窑房产价值15万元,因该房取得时,三被告尚无经济收入,仍按原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夫妻财产处理为宜,二原告继承十分之七,即价值10.5万元的财产,三被告继承价值4.5万元的财产;4、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柴庄自建单元房两套,价值35万元,二原告应继承十分之七,即价值24.5万元的财产,三被告继承价值10.5万元的财产,以上四处房产二原告可继承价值94万元的财产,三被告可继承价值66万元的财产。依据原、被告对房产协商的价格,柴庄197号房产价值60万元,柴庄自建单元房三楼一套15万元,两处房产价值75万元,上述两处房产归三被告所有,可由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差额9万元,其余房产归二原告所有;三、关于被告兰永贵从医院领取的兰成敬110328.50元的医疗报销款,被告兰永贵应支付二原告十分之七的份额,即77229.95元。四、本院执行的(2009)宛民初调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兰成敬与南阳市白河镇敬老院、刘艳一案,(2011)南民一终字第1019号判决书:兰成敬对陈凯63000元债权一案,上述两案尚未执结的款项,待该执行目的实现以后,二原告可领取十分之七的份额,三被告可领取十分之三的份额。五、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市赵寨劳改场房产问题,因该房产在公安局处理其它纠纷中已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原告王婉琳个人所有,且已被拆迁,对被告辩称的该房产系兰成敬个人财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原告王婉琳名下的存款5万元,该存款系2012年4月6日开户,2012年4月9日存入5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以后有支出,因该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案不予处理,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七、关于被告辩称柴庄自建单元房不能处理的问题,因该房产取得在行政上属于违法,但在民法上财产应当有归属,自建房处理只是归属上一般意义的处理,国家行政部门若办证、能否办证并不妨碍对财产归属的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门面房一间(面积为46.49平方米,证号为1101017352)归原告王婉琳、兰铎所有,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盆窑村自建民房一处(面积为10m×10m)、位于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柴庄三组自建单元房一楼(面积为137平方米)一套归原告王婉琳、兰铎居住使用。

二、位于南阳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柴庄197号(面积为351.5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113030)房产一处归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所有,位于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柴庄三组自建单元房三楼(面积为137平方米)一套归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居住使用。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差额9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兰永贵从医院领取的兰成敬110328.50元的医疗报销款中支付原告王婉琳、兰铎77229.95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0元,三被告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