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松因与被告王明生等赡养纠纷一案
| 原告贺松因与被告王明生等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6:5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4128号 |
原告:贺松,女,汉族,生于1931年3月。 被告:王明生,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系原告长子。 被告:王林,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系原告次子。 被告:王明杰,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系原告四子。
原告贺松因与被告王明生、王林、王明杰、王玉芹、王玉萍、王玉红赡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松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3年5月2日申请撤回对王玉芹、王玉萍、王玉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松诉称:原告与其丈夫生育被告几人,其丈夫已去世十余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三被告对其生活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使原告老无所依,无家可归。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100元。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贺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松与其丈夫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明生、次子王林、三子王明亮、四子王明杰、长女王玉芹、次女王玉萍、三女王玉红,现原告的丈夫和三子王明亮均已去世。后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也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子女应自觉承担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传承社会公德,使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自应承担的赡养费,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生、王林、王明杰每人每月向原告贺松支付赡养费100元,每人每年应支付的数额为1200元。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三被告每人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为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一次,均定于当年元月5号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明生、王林、王明杰每人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俊杰 审 判 员:朱 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