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兴哲、马晓军、陈旭明、唐河县国家税务局与赵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袁兴哲、马晓军、陈旭明、唐河县国家税务局与赵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25:3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23号 |
原告袁兴哲,男,汉族。 原告马晓军,男,汉族。 原告陈旭明,男,汉族。 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金永存,任局长职务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兴哲、马晓军、陈旭明、唐河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赵占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哲、马晓军、陈旭明、唐河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赵占杰的委托代理人姚留章,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赵占杰驾驶豫R/07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胡集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陈旭明驾驶的唐河县国税局所有的豫R/K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旭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兴哲、马晓军无责任。因被告赵占杰所有的豫R/07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豫R/K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性第三者保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14.94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40754.94元。 原告袁兴哲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袁兴哲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0315.47元;(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马晓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75.71元;(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原告陈旭明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旭明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675.52元及后期费用为4500元;(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5)豫R/07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豫R/07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情况;(6)唐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旭明因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 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一支,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豫R/KA×××号轿车车损为43063元。 被告赵占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6时,被告赵占杰驾驶豫R/07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胡集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陈旭明驾驶的唐河县国税局所有的豫R/K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68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旭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兴哲、马晓军无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袁兴哲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头皮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双侧血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675.5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为Ⅹ级伤残。 原告马晓军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375.71元。 原告陈旭明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4)左腕部损伤。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9657.52元,需要后期医疗费4500元。 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号轿车车损为43063元。 被告赵占杰所有的豫R/07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 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 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 另查明,原告袁兴哲系唐河县电业局职工,原告马晓军系唐河县国家税务局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赵占杰驾驶豫R/07W××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旭明驾驶豫R/K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被告赵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旭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兴哲、马晓军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占杰所有的豫R/07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赵占杰所有的豫R/07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购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故其车辆应在豫R/07W××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K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袁兴哲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0315.47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23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23天×2人×70元/天=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3天×20元/天=46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事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系单位职工,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61070.71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晓军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4375.71元;住院12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12天×70元/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2天×20元/天=24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系单位职工,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6315.71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旭明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9675.52元,后期医疗费为45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41天×70元/天=287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41天,数额为41天×70元/天=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41天×20元/天=82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事实。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22465.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豫R/KA×××号轿车车损为4306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袁兴哲各项损失61070.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晓军各项损失6315.7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旭明各项损失22465.52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号轿车车损为2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1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号轿车车损为41063元的70%即28744.1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号轿车车损为41063元的30%即123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寿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赵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陪 审 员 朱永显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建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