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自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被告人田自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49:3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8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自豪,男,1993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自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自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自豪伙同押某、王某(该二人已判)在禹州市彩虹桥南苗寨干锅鸭夜市摊处饮酒时,无故持啤酒瓶、凳子等殴打锆某致其轻微伤。伤情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田子豪到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与被害人锆某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锆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自豪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押某、王某、锆某、樊某、张某、赵某证言,被害人锆某陈述,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协议书,调查笔录,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第9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自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自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自豪与被害人锆某达成赔偿协议,征得郜某的谅解 ,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田自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自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 俊 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雷 云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