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迅利因与被告王富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李迅利因与被告王富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8:2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号 |
原告:李迅利,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 委托代理人:李云锋,男,生于1966年6月,汉族。 被告:王富中,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 原告李迅利因与被告王富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迅利委托代理人李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迅利诉称:被告做生意因缺少资金多次向我借款计34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已还3万元,下欠31万元,被告重新打了借条,至今未再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 被告王富中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迅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1万元。 被告王富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富中向原告李迅利多次借款,后经原告李迅利催要,被告还款3万元,下余借款于2009年12月13日和2011年1月13日给原告李迅利出具三张借条,共计31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富中借原告李迅利款31万元属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李迅利要求被告王富中支付借款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迅利放弃要求被告王富中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富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迅利借款本金3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王富中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