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强、门路诉被告冯水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天强、门路诉被告冯水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9:1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4162号 |
原告:王天强,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 原告:门路,女,哈尼族,生于1959年4月。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水杨,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 被告:赵超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强、门路诉被告冯水杨、赵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日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强、门路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冯水杨、赵超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强、门路诉称:2012年11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冯水杨驾驶豫KT010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万事达生活超市门口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经过公路的王天强及乘车人门路撞伤并致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禹州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门路无责任,被告冯水杨负事故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天强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赔偿原告门路各项费用共计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水杨、赵超峰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天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天强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王天强的年龄、身份、护理人员情况、未成年儿子的年龄、二原告住院期间雇人看管儿子的人员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比例;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王天强伤情及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两张、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王天强的医疗费用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天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花去鉴定费1600元;7、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310元;8、车损评估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评估花去鉴定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花去交通费233元。 原告门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门路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门路的年龄、身份、护理人员情况、未成年儿子的年龄、二原告住院期间雇人看管儿子的人员身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2012年12月23日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门路伤情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发票两张、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门路的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赵超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两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17700元;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冯水杨和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于原告王天强所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王天强所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但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于原告门路所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用药与门路的治疗无关;对于原告门路所提供的证据3,认为医疗费应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于原告王天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赵超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二原告及被告赵超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冯水杨驾驶赵超峰所有的豫KT010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万事达生活超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王天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天强及乘车人门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水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天强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门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强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日入院,2013年1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3、头皮挫裂撕脱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王天强花去医疗费16985.29元。2013年3月5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莲法司【2013】年临鉴字第0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天强构成九级伤残,且认定其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2年11月2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王天强的车辆损失为131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路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日入院,2012年12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1、头皮下红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门路花去医疗费4697.94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T010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2、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3、被告赵超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00元。4、原告王天强和门路系夫妻,其儿子王鹤立生于2006年9月5日。5、原告门路构成一级伤残。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超峰应赔偿原告王天强、门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王天强的损失有:医疗费16985.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6181.25元(18194.8÷365×124)、护理费4917.92元(22438÷365×80)、营养费2400元(30×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80)、伤残赔偿金727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3.75元(12336.47×12×0.2÷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33.5元、车损131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37710.91元。原告门路的损失有:医疗费4697.94元、误工费2741.68元(18194.8÷365×55)、护理费3381.07元(22438÷365×55)、营养费1650元(30×5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55),共计14120.69元。因肇事车辆豫KT010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强医疗费7764.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041.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强1310元,下余原告王天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894.2元和鉴定费17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强18315.36元,由被告赵超峰赔偿原告王天强鉴定费136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天强各项损失共计131432.07元,被告赵超峰应赔偿原告王天强鉴定费136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路医疗费2235.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路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5958.18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927.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路4741.9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门路各项损失共计12935.2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天强、门路各项损失共计144367.28元,被告赵超峰应赔偿原告王天强、门路鉴定费损失1360元,被告赵超峰已支付给原告王天强、门路17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3100元和鉴定费1360元,多支付1324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从赔偿原告王天强、门路款额中扣除132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超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王天强、门路131127.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强、门路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31127.28元; 二、驳回原告王天强、门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王天强、门路承担740元,由被告赵超峰承担3100元(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康晓惠 |